(2016)鄂03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炳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源园公园经北京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南路“北京小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掉头的张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财产损失。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12月16日23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1308号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查获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证人张某、陈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