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守宪与张兆玉、田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宪,张兆玉,田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567号原告:袁守宪,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生(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玉,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田秀玲,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然、田中田(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守宪与被告张兆玉、田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守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生、被告田秀玲及其与张兆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守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间被告曾偿还部分利息,原告也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单被告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至此原告出于无奈不得不提起诉讼。张兆玉辩称,我个人尚欠原告29万元,在之前已经偿还了5万元和1万元,5万元系30万元借条之前有个35万元借条,还了5万元后改成30万借条,该借款系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我与原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存在偿还利息的情况。该借款田秀玲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消费。故田秀玲在本案中无法律责任。田秀玲辩称,涉案借款是张兆玉个人私自借款,我不知道,也未使用该款,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兆玉与被告田秀玲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4月6日离婚。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兆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5万元转入被告田秀玲账户,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张兆玉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在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又给付其1万元。被告张兆玉称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9万元。被告田秀玲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玉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均辩称被告田秀玲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婚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负债务的情形,故被告田秀玲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义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张兆玉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原告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秀玲对其与被告张兆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负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玉、田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守宪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兆玉、田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