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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黄韬与高亮、汪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黄韬,高亮,汪若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100号原告:汪黄韬,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实。被告:高亮,个体工商户。被告:汪若冰,教师。原告汪黄韬与被告高亮、汪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黄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实、被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若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黄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亮是朋友关系。被告高亮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汪若冰和被告高亮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黄韬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两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亮于2016年8月29日立据借原告款25万元。被告高亮承认原告汪黄韬主张的借款25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其在诉讼中已经还款9000元,要求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分期还款,两年内付清。被告高亮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若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就原告汪黄韬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对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证据2中的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户籍证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档案资料,证据3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高亮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黄韬与被告高亮系朋友关系。被告高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29日立据借原告款25万元。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原告汪黄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汪若冰的车辆及银行账户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2016年10月10日,原告汪黄韬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汪若冰银行账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汪若冰的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另查,被告高亮和被告汪若冰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在审理中,被告高亮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根据本案所涉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过程、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被告高亮于2016年8月29日立据借原告汪黄韬款250000元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在审理中,被告高亮已经还款9000元,应从其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高亮现实欠原告款241000元。被告高亮与被告汪若冰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汪黄韬要求被告汪若冰与被告高亮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亮、汪若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汪黄韬借款本金2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计币4295元,由被告高亮、汪若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050元,执行中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