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杨瑞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杨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统计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华,居民身份证号码×××X,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同江市三村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杨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被上诉人杨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等都是给案外人李志铮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志铮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毫无干系。后被上诉人又改变诉由要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而一审人民法院仅凭两份复印件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杨瑞华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但是上诉人是案外人李志铮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人李志铮去世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偿还了本金30000元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670000元的欠据,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重新约定了用款期限及月利率。也就是说上诉人同意为李志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将由上诉人提供担保李志铮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件收回,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上诉人XX没有收到借款是正常的,上诉人XX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原告杨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XX偿还原告杨瑞华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100500元,合计770000元;2、要求被告XX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瑞华与案外人楚国栋是同居关系。案外人李志铮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9日两次在原告杨瑞华及案外人楚国栋处借款700000元,此笔借款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付,实际交付人民币669000元;被告XX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李志铮下落不明,原告找到被告XX,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0日,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5‰,每月十日还息,上打租,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XX仅支付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XX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在出具本案的借款合同时,将其作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因此,此笔借款并非是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所以被告未收到借款;被告XX辩称其未收到此笔借款,而其未收回自己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及欠据是因为其与案外人楚国栋系好朋友,而此借款合同及欠据也是与楚国栋签订的,所以因相信楚国栋会自己撕掉就未抽回借款合同及欠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杨瑞华与案外人李志铮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自愿为李志铮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志铮未偿还借款,被告XX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内容,法院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并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双方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务人在为其欠款重新向债权人出具手续时,会将之前的欠款手续原件予以收回。因此,原告所述内容符合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于原告所述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此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至今已两年之久,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晓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却未向原告收回借款手续,被告所述内容有悖常理。故法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利息100500元[(670000×15‰×10/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70500元;被告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志铮追偿。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5元,由被告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案外人李志铮在上诉人XX担保的前提下,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杨瑞华及案外人楚国栋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杨瑞华及案外人楚国栋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该《个人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因案外人李志铮下落不明,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被上诉人杨瑞华与上诉人XX协商后,上诉人XX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承债,自愿承担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义务,承债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杨瑞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欠据,但是,仍属于对案外人李志铮所负债务的清偿,上诉人XX履行债务后,享有对向案外人李志铮的追偿权。故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上诉人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劲松审 判 员 罗亚红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