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海棠与韦纳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纳方,徐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纳方。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棠。上诉人韦纳方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棠一审诉称,韦纳方和徐海棠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因韦纳方缺钱,2016年1月向徐海棠借款10万元,在同月的15日向徐海棠出具借条一张,说明借到徐海棠现金1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按银行四倍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韦纳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韦纳方支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韦纳方负担。韦纳方一审辩称,徐海棠的诉求不能成立。韦纳方没有借徐海棠的10万元,该笔款项源起于徐海棠通过韦纳方介绍,借款给韦纳方的战友金奋强,金奋强已经通过韦纳方向徐海棠偿还3.8万元,其中部分为转账,部分为现金支付。后来金奋强无力偿还,徐海棠就找到韦纳方要求偿还。徐海棠多次去韦纳方单位找,干扰韦纳方正常工作。在徐海棠的胁迫下,韦纳方向其出具了10万元借条。韦纳方认为仅凭简单的条据,借款不能成立。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具体的借款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的借款凭证予以印证,故法院应驳回徐海棠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韦纳方向徐海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海棠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按银行四倍利息。”韦纳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徐海棠向韦纳方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海棠向韦纳方催要借款,韦纳方未予偿还,故徐海棠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徐海棠与韦纳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韦纳方应向徐海棠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韦纳方辩称系案外人金奋强向徐海棠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韦纳方辩称借条系在徐海棠胁迫下所写,其向他人出具借条,应当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经济或法律后果,而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既未向借条持有人索回借条,也不依法采取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等措施,故其主张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条所涉款项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韦纳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海棠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徐海棠已预交),由韦纳方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徐海棠。上诉人韦纳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201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等规定,对于大额借贷,如果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款项支付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举出了“款项交付事实”方面的证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海棠辩称:一、我给上诉人的是现金,不是银行转账,所以没有转账票据。如果我没有借款给他,他作为人民警察怎么会打借条给我。二、借的钱是我做生意赚的,我有营业执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即以提出。对于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韦纳方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涉案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认为,在出借人提供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相关事实后,出借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有在大额借贷中,或者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应当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原起于其介绍给其战友的借款,说明其并不否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主张涉案10万元借款系现金给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进一步提供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加重出借人举证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是受到胁迫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韦纳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