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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国胜与王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王家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399号原告:杨国胜,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业,男,贵州省凤岗县人。原告杨国胜与被告王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胡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胜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接得原告的现金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1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无奈��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家业立即归还原告杨国胜借款32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10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借款22000元从2016年2月2日1起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家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家业,男,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向杨国胜借得现金叁万贰仟元(¥32000.00),王家业承诺2015年10月1日还壹万元整(¥10000.00),剩余贰万贰仟元于2016年2月1日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双方为此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应从各期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针对第一期还款1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针对第二期应还款22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家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家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胜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2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家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