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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修明、李胜民与被执行人石晶忠、邱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修明,石晶忠,邱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869号申请执行人单修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行人李胜民,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石晶忠,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宁安市。被执行人邱海艳,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本院(2016)黑108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石晶忠、邱海艳给付原告单修明、李胜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晶忠、邱海艳负担。逾期被告石晶忠、邱海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单修明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单修明、李胜民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黑108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石晶忠、邱海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单修明、李胜民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