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9号1705房。法定代表人:李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姬堂村文加路莲塘至加庄路段之2。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荷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支出款项36357.6元和164825元二者的认定所基于的事实存在混淆。该两款项所产生的原因、时间、基于的事实各不相同。二、二审法院认为安鑫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整改及更换损坏配件的工作已经实际完成的事实。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罔顾安鑫公司所提交并确认过的《质量整改意见单》。三、二审法院认为安鑫公司委托广州公证处对涉案阶梯雨棚折叠式防火卷帘的现状及现场环境所进行的保全公证的内容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此后委托第三方拆除卷帘另作安装的情况,证明案外人尹小平未对阶梯雨棚折叠式防火卷帘整改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尹小平有对此进行整改,只是防火卷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来才拆除另行安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鑫公司提交一份与案外人尹小平签订的《防火卷帘施工及整改协议》等称其对荷安公司安装的包括阶梯雨棚卷帘等各项防火卷帘进行整改及更换损坏配件而另行支付了164825元,但在原审庭询中又当庭确认其在该《防火卷帘施工及整改协议》项下实际支出款项为36357.6元。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广州城建开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荷安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载明:“贵司在阶梯雨棚下方安装的特大型防火卷帘质量不合格但至今仍未整改,我监理部已连续发了第JDFW-2011-015号,第JDTZ-2011-008号、第JDTZ-2011-012号文要求贵司整改,但贵司没有任何整改行动。……要求贵司在8月26日前拆除质量不合格的位于阶梯雨棚下方的特大型防火卷帘。”结合安鑫公司所主张的该卷帘此后被拆除并委托第三方另作安装的情况,安鑫公司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和主张不相符,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防火卷帘施工及整改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整改及更换损坏配件的工作已实际完成的事实。安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所支出款项36357.6元和164825元二者所产生的原因、时间、基于的事实各不相同,36357.7元是2010年10月10日发出整改通知单被荷安公司拒绝整改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但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二审判决对安鑫公司要求在涉案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整改费164825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湘燕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