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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9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069号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梨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义君,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汇源路中韩桥工业园五区C栋。法定代表人:梁妙嫦。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进行委托加工承揽交易,原告加工制作产品并向被告交付,2016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承认欠原告加工款9184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原告主张,由被告下采购单,原告根据采购单加工产品后由快递送货,双方实行货到付款,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欠9184元未付,并在询证函上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了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询证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8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以9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