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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延辉与张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辉,张某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119号原告韩某辉,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胡乃彬,职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安,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韩某辉与被告张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彬,被告张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辉诉称,2015年8月12日、9月3日,被告张某安为烤烟在原告处购买燃料煤,价款12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2100元及利息6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安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朋友沈进步介绍相识,因原告有新技术,即烤烟炉改装后节煤、省时,所以被告引进原告的新技术将烤烟炉改装,并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蜂窝煤10吨,9月3日再次赊购蜂窝煤12吨。约定如果煤好烧价格为550元/吨。但烤烟炉改装后并未达成预期效果,所以煤款一直未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某安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价值5500元的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5500元的欠据。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某安再次赊购价值6600元的蜂窝煤,亦为原告出具6600元欠据。因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2100元及利息6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某安出具的欠据二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在原告处赊购蜂窝煤事实无异议,但其表示因原告为其改造的烤烟炉未达到预期效果,给其造成了损失,且煤质不好,故不同意给付煤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安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韩某辉已如约向被告运送蜂窝煤,被告张某安理应及时支付煤款。被告辩称因原告为其改造的烤烟炉未达到预计效果,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改造烤烟炉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张某安应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辩称煤质不好,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原告韩某辉诉求的煤款12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辉煤款121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安负担100元,由原告韩某辉自行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