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与游建文、丘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游建文,丘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中路108号(新罗区财政局办公楼一层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06633M。主要负责人:梁承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吴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游建文,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丘菊花,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溪南支行)与被告游建文、丘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建文、丘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建文、丘菊花归还贷款本金506190.32元,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2294.02元,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6190.32元按基准利率的154%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2294.02元按基准利率的154%计算的复利。2、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游建文、丘菊花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5幢4层305室房产所得款项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游建文、丘菊花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若借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游建文、丘菊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5幢4层305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办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15年8月起,两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两被告仅归还本金27890.86元、利息19920.17元,未足额还款。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7月9日、7月31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归还本息750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6190.32元、利息12294.02元。游建文、丘菊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建文、丘菊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游建文、丘菊花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游建文(借款人)、丘菊花(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日记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被告游建文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5幢4层305室房产;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游建文就债权60万元办理了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5幢4层3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1第227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2015年8月起,被告游建文、丘菊花未依约足额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6190.32元、利息12294.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结婚证、催收通知书、贷款详细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建文、丘菊花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建文、丘菊花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相应复利,以及逾期违约罚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故罚息执行利率、复利执行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4%【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10%)×(1+40%)】。被告游建文以其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5幢4层305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前述财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游建文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被告游建文、丘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建文、丘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贷款本金506190.32元和相应利息(1、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2294.0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4%计算的复利。2、以506190.32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4%计算罚息)。二、被告游建文、丘菊花不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游建文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5幢4层305室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计4493元,由被告游建文、丘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