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药某甲、药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药某甲,药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45-1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运,农民。被告药某甲,农民,系冯某之女。被告药某乙,农民,系冯某之子。原告冯某诉被告药某甲、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系先天××人,身有××。1984年原告与药喜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二被告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现被告药某乙大学毕业后在深圳工作,药某甲出嫁至东樊村杜家组。药喜1999年因故去世后,两被告年幼,原告一直由其弟冯运照顾。原告在两被告参加工作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两被告一直躲避。××××年××月份,被告药某甲结婚时,冯运前去参加婚礼,在当天提及此事,被告药某乙态度极为不好,为此事殴打舅舅冯运和表弟冯鹏,一直闹到派出所处理。至此,两被告未联系冯运协商其母赡养事宜,原告也未领到××救济金,原告由其弟弟冯运照顾,导致其弟家庭生活经济压力极大。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支付原告生活费、赡养费每月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原告冯某系先天性××人、××人,为一级××,其监护人并非冯运。经法院到当地调查,××××年××月份被告药某甲结婚之后,原告冯某随被告药某甲生活并赡养。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冯运非原告冯某监护人,冯运无权以原告名义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50元,本裁定生效后本院退还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史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