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新芳与陶木花、欧上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芳,陶木花,欧上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670号原告李新芳,女,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莫启天,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木花,女,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欧上勇,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秀云,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新芳与被告陶木花、欧上勇(以下简称“两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启天、张启利,被告陶木花、欧上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莫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欧上勇将原告家的耕牛拉走,被原告的儿子发现并阻止。5月22日,被告欧上勇再次想牵走原告的耕牛,因找不到耕牛而未得逞。当日下午,被告陶木花与原告在村里的杂货店相遇,双方因耕牛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动手,欧上勇出现后就拉扯原告的头发,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摔晕在地。当日,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步头卫生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1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两被告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任何费用。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19.17元、误工费2744.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60.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6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双方争议的耕牛属于被告家所有,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相反,是原告打了陶木花陶木花,并把陶木花的衣服扯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一头耕牛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陶木花在村中杂货店相遇时再次因为耕牛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撕打,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步头卫生院就诊,并于次日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0日,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487.5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1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今年75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步头派出所陶雪连询问笔录复印件、李新芳询问笔录复印件、陶木花询问笔录复印件、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步头派出所陶雪连询问笔录复印件、李新芳询问笔录复印件、陶木花询问笔录复印件中三人对原告与陶木花发生争执及推搡、撕打的具体细节陈述虽不尽一致,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陶木花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搡、撕打,最终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欧上勇在原告与被告陶木花发生争执过程中曾到达现场,但除了原告的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欧上勇对原告进行过殴打。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陶木花因耕牛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理性解决纠纷,在相互推搡、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陶木花对此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陶木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欧上勇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等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其要求欧上勇进行赔偿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及具体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6487.5元(按医疗费票据核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③护理费519.16元(27071元/年÷365天×7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出院后仍需人护理1个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27071元/年计算未超出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④交通费100元(综合原告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时间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等酌情确定)。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营养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75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理损失共计7806.66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903.33元(7806.66元×50%),由被告陶木花赔偿3903.33元(7806.66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木花赔偿原告李新芳各项损失共计3903.33元。二、驳回原告李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新芳承担22元,由被告陶木花承担13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振光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