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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成永伟与王立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永伟,王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613号申请执行人成永伟,1974年7月19日生,男,山西省汾阳市人。被执行人王立国,1975年3月23日生,男,山西省汾阳市人。申请执行人成永伟与被执行人王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晋11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永伟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立国支付工资款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成永伟与被执行人王立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11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后,若被执行人王立国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 庆 杰审判员 郝 炎 虎审判员 贾 增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