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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盗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XX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园区停车场门前路边被公安民警进行盘查,公安民警随后从XX身上携带的腰包内缴获2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3.94克。经鉴定,XX随身携带的2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XX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非法持有13.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XX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