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柴龙阁与胡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龙阁,胡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815号原告:柴龙阁,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应伟,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柴龙阁与被告胡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龙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龙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应伟向柴龙阁偿还借款2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胡应伟向柴龙阁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胡应伟向柴龙阁借款22000元,于2014年6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分11个月还清等内容。嗣后,胡应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柴龙阁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胡应伟未答辩。柴龙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胡应伟未予质证。对柴龙阁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柴龙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应伟向柴龙阁借款22000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胡应伟借柴龙阁货款22000元(贰万贰仟元),于2014年6月起,一个月还款2000元(贰仟元),分11个月还清。2014.6.11日,借款人胡应伟,51120219750224XXXX”。由于胡应伟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柴龙阁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柴龙阁持有胡应伟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胡应伟也未提出证据不属实或款项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柴龙阁与胡应伟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胡应伟向柴龙阁借款22000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胡应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柴龙阁要求胡应伟向其偿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柴龙阁偿还借款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胡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