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强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号圣德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广耀,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强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庆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海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强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435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管辖规定,由双方合同约定的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天津市强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系因《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规定,天津市强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钢结构的制作加工工程,是承包方;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该工程货款,是发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的所在地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根据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于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珍审 判 员 王永政审 判 员 黄心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符国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