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1)褚晓燕与李月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晓燕,李月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640号原告:褚晓燕,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政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峰,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褚晓燕诉被告李月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褚晓燕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准许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月峰立即停止销售;2、判令被告李月峰赔偿原告法定经济赔偿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唯美花调》,并于2016年4月12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4382。原告将上述美术作品投入生产经营后不久,发现被告经营的家纺门市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有上述美术作品花形的窗帘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李月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唯美花调》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4382。2016年6月30日,由陈员兰及陈员兰和褚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祝君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中国轻纺城北联一区四楼4132号,店招标识为“金苹果”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购买有陈列样品的布料三件,以刷卡支付货款748元及快递费30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刷卡凭证(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载明商户名称:李月峰)及名片各一张,约定以寄送快递的方式将所购布料寄往余杭区五常镇丰岭路1-113。2016年7月1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陈员兰将韵达速递寄至的6月30日所购的布料运回公证处,并进行袋装、密封等,此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经当庭比对,公证人员封存的布匹花型与原告持有的登记证上的《唯美花调》花型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公证布包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拥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之登记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李月峰销售印有相同花型的窗帘布,侵犯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经济损失仅能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李月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印有美术作品《唯美花调》花型的窗帘布;二、被告李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晓燕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原告褚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月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共计370元,由原告褚晓燕负担129元,被告李月峰负担2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