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志荣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荣,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584号原告:孙志荣,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校,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16号。法定代表人:吴泓波,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荣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校(以下简称东岭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森、东岭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志荣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一直与东岭小学存在劳动关系;2.东岭小学向孙志荣支付自被停职之日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收入72000元;诉讼费由东岭小学负担。事实和理由:孙志荣是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于1980年到东岭小学工作,一直担任体育教师。最初编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后转为聘用制干部。孙志荣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教学成绩特别突出,深受广大师生欢迎。199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15年。但自1999年4月起,东岭小学以孙志荣编制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安排教学工作,也不再发放工资。孙志荣认为自己一直在东岭小学工作近20年,各项工作关系均由东岭小学负责办理。如果自己的编制存在问题也是由于东岭小学的过错造成。东岭小学在劳动合同尚未期满便单方剥夺自己的工作岗位,时至今日一直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孙志荣为此从未间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始终未能解决。孙志荣被停职之后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加之年迈多病,家庭经济状况极为困难,生活没有任何保障。曾经依法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东岭小学辩称,一、该案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东岭小学与孙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孙志荣在17年以后提起仲裁和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于1994年,辞退发生在1999年,此时并无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虽然没有给孙志荣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已经将解除通知向其实际告知,孙志荣也已经收到解除通知,因此东岭小学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已经解除。此后,孙志荣也未再给东岭小学提供劳务,现起诉要求支付自被停职之日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方就此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孙志荣已经领取东岭小学支付的5万元。综上,应当驳回孙志荣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志荣原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1979年7月回到长春市,1982年12月到东岭小学校办工厂工作。1994年10月20日,东岭小学(甲方)与孙志荣(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94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工作岗位为现任教师、教课;甲方为乙方每月支付最低劳动报酬(不包括按政府规定应发给的各种津贴、补贴)298元;乙方必须遵守符合国家劳动法规精神的本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规定;甲乙双方遵守国家、省、市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500元至1000元的违约金;……。1994年12月31日经长春市人事局同意东岭小学聘用孙志荣为干部。1999年4月东岭小学因向长春市南关区人事局、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请示要求解决孙志荣的编制问题未果,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孙志荣在1999年4月份的应领月工资为671.90元。孙志荣实际在东岭小学工作到1999年8月,东岭小学在孙志荣离职后补发了5、6、7三个月的工资2000元。孙志荣离职之后因东岭小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不能领取退休金等事宜,多年以来一直找东岭小学和上级有关部门要求解决。2015年11月2日,东岭小学向孙志荣发放救助金5万元,用以解决孙志荣的退休金问题。孙志荣承诺以后就退休金问题不再上访,否则全额退回。东岭小学在2016年3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孙志荣同志工作一事,始终在找,但学校无能力解决此事。特此证明”2016年7月11日孙志荣作为申请人,以东岭小学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孙志荣出生于1952年11月28日,退休时间应为2002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关于东岭小学提出孙志荣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东岭小学在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孙志荣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孙志荣起诉符合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关于东岭小学提出双方就此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孙志荣已经领取东岭小学支付的5万元的问题。因东岭小学向孙志荣发放的5万元救助金是用以解决退休金,与本案孙志荣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东岭小学的主张不予支持。东岭小学于1999年8月份与孙志荣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因东岭小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孙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以上的法定条件,故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孙志荣在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之前依然是东岭小学的职工。因此,东岭小学在违法解除与孙志荣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孙志荣最后的月工资标准给付孙志荣生活费自离职时间1999年8月至达到退休年龄2002年11月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荣在达到退休年龄即2002年11月28日年满50周岁之前一直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二、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志荣1999年8月至2002年11月止共计40个月的生活费26876元(按照671.90元/月计算);三、驳回孙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