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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341号

吴文涛与辛朝珲、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文涛,辛朝珲,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341号原告吴文涛,男,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朝珲,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石家庄鹿泉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0660693-2。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099804-8。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恒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74651512H。法定代表人聂书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涛诉被告辛朝珲、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孙智坤,被告辛朝珲委托代理人刘洪欣,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恒波、徐跃民,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涛诉称,第三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锦绣天地B区项目,该工程由第二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第二被告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一被告辛朝珲。原告实施了锦锈天地B区1、6、7、12号楼铝制百叶窗制作安装等工程,后经第二被告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712578.76元。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剩余3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人工资等共计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朝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辛朝晖有误,身份证应为辛朝珲,其本人在工程施工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列为被告。被告沧州市中天劳务公司给辛朝珲出具的委托书写明不能转包,但却由陈某等管理人员订立相关合同及确认工程量,且与实际数量相差很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天圣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天圣公司承建了被告荣盛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辛朝珲是中天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而不是将工程发包给辛朝珲个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中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对本案程序的答辩意见。荣盛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对荣盛公司提起诉讼,荣盛公司对天圣公司没有未付工程款,仅有部分用于质保的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期尚未期满,质保金应当满足于荣盛公司对房屋的修缮,故荣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河北天圣公司分包了荣盛公司开发的锦锈天地B区1、6、7、12号楼铝制百叶窗制作安装等工程和劳务的合同,我公司职员辛朝珲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对于原告所诉讼的相应工程的金额主要由辛朝珲具体核对数额为准。原告吴文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6日吴和陈某(天圣公司)签订的百叶窗安装合同。2、2015年6月13日和陈某签订的地暖管分包合同,证实原告施工了百叶窗制作安装等工程。3、锦锈天地农民工发放汇总表一份,证实工程款712578.76元。4、陈某签订单一份,证实工程款合计712578.76元。5、沧州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实荣盛公司向吴支付的代发工资等工程款7000元,仅仅是一部分的凭证。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辛朝辉与天圣公司是挂靠关系,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被告辛朝珲质证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对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陈某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存在代扣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付款义务。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加盖有天圣集团的公章,需回去核实其真实性,如公章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天圣公司对农民工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不代表农民工工资应由天圣公司发放。陈某签字的签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安装合同不认可。

被告辛朝珲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辛朝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书面质证意见。3、荣盛公司工程部经理和副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对表,证明本案所涉工程、6、7号楼粉刷瓦工、腻子工等项目工程甲方扣款数额为15万元。其中地暖的质保期为两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左右,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应相应扣除。4、荣盛公司物业部的一个人的联系人和电话,法院可以核实提交表工程量的数据。

被告天圣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被告天圣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扩大劳动承包合同,中天公司的承包范围是主体二次结构和主体结构的劳务施工,包括施工所需要的机械工具等(具体详见承包合同);合同价款的结算办法为第1、2、6、7号楼的二次结构的劳务施工为415元/米,车库按每平方米465元,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2、2014年2月26日中天公司给被告辛朝珲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辛朝珲负责荣盛锦绣天地小区B-1、6、7、12#楼及车库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3、辛朝珲本人证明,证明杨红玉、陈某、曹以涛等人是中天公司在荣盛1、6、7、12号楼工程管理人员。4、拨款发票两份,由天圣公司直接给中天公司拨款的,证明天圣公司和中天公司是转包关系。5、天圣公司拨付中天公司工程款的列表一份,证明天圣公司应付中天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共计3160万元。

被告荣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协议一份,涉案项目锦绣天地1、6、7、12号楼工程及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等(详见协议)。2、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二份。原告质证称,对辛朝珲身份真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名字错误是笔误,但身份证号是一样的。关于天圣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对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清楚,不能证实辛朝珲是中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辛朝珲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辛朝珲一方对其真实性也没有予以确认。认为辛朝珲与天圣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辛是代表承包方天圣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两份发票和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天圣与中天公司是否拨款,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求。对荣盛公司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辛朝珲提交的3、4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图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如有原件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原告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原告对辛朝珲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方陈某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吴文涛案件中所提交的锦绣天地小区地暖管合同的约定,甲方天圣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并约定只有陈某签字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天圣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列表,不能证实天圣公司主张付清工程款的观点。通过该表表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的工程的确认,天圣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另外原告起诉数额是没有付清的工程款。被告辛朝珲质证称,对天圣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其中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因不是合同主体,所以对这个事不清楚。其他几份证据需要和辛朝珲本人核实。对荣盛公司的提交证据也不清楚。对天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质证意见同中天公司。对荣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质证意见同天圣公司。被告荣盛公司质证称,对天圣公司提交的合同,其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不能证明荣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圣公司质证称,对荣盛公司提交的没有异议,对辛朝珲的身份证也没有异议。对辛朝珲3、4两项证据金额不发表质证意见。天圣公司承包荣盛公司项目后,又把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中天公司,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起诉与天圣没有任何关联。对荣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他是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但对是否付清工程款,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中天公司质证称,对于荣盛公司与天圣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天圣与中天的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中天公司为辛朝珲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对辛朝珲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河北天圣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认可,实际上天圣公司也已结清,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款项,对于原告提交的由陈某、曹秀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九组相关合同及工程款等的确认书并没有中天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交合同原件,经庭后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中天公司负责人辛朝珲对相应的工程款项比较清楚,庭审中请求其发表具体数额意见。没有证据提交。对辛朝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推断出原告所诉讼的数额过高,应扣除相应的款项。对天圣公司给付工程款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天圣公司表格也能表明天圣公司代中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在表格中都能体现。对荣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质证意见同天圣公司。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锦锈天地B区1、6、7、12号楼铝制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是由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14年2月25日,被告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和劳务。2014年2月26日被告沧州市中天公司给被告辛朝珲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荣盛锦锈天地小区B区1、6、7、12号楼及车库工程施工、结算事宜。被告辛朝珲负责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包括杨红玉、刘宪岭、陈某等14人。2015年6月8日,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某与原告吴文超签订铝制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百叶窗制作安装等工程,之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7月1日,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陈某与原告吴文涛签订了铝制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锦绣天地B区6#、7#、12#铝制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沧州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锦绣天地B区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辛朝珲给原告出具了锦绣天地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712578.76,尚欠工程款330000元。另查明,在上述各被告之间承包或分包工程中,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只有质保金暂扣。

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某与原告吴文涛订立了相关施工合同,虽然其他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可陈某为其公司管理人员,故本院对相关合同效力给予认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辛朝珲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出具签字的付款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被告对此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由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沧州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认可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工程负连带责任。被告辛朝珲系沧州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理的是沧州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文涛工程款共计33000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文涛对被告辛朝珲、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250元,由原告吴文涛负担50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褚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