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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初、周冬梅与被告刘宏丽及第三人朱喜云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初,周冬梅,刘宏丽,朱喜云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564号原告:刘月初,男,193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周冬梅,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兰,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刘月初、周冬梅孙女。被告:刘宏丽,女,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朱喜云,系刘宏丽母亲。第三人:朱喜云,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刘月初、周冬梅与被告刘宏丽及第三人朱喜云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刘月初、周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刘红兰,被告刘宏丽的监护人及第三人朱喜云(第一、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丽的监护人及第三人朱喜云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初、周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关于刘宏丽继承父亲刘岩忠遗产协议》;2.刘宏丽和朱喜云共同向二原告返还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宏丽的父亲刘岩忠因公死亡。之后,刘月初、周冬梅和刘宏丽因此获得遗产和各项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90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刘宏丽继承父亲刘岩忠遗产协议》,该协议就刘宏丽的去向、刘岩忠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分配及监管权限均作出了约定。2016年2月1日,刘月初将55万元转入刘宏丽的银行账户,入账后朱喜云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共同设置密码,且于到账次日违反协议约定将该笔钱取出用于购买商业保险和其他个人开支。2016年2月1日至今,刘宏丽一直随其母亲朱喜云生活。由于刘月初、周冬梅对刘宏丽及朱喜云的错误认识,放弃了部分应得利益,与之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刘宏丽和朱喜云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协议的签订均因刘宏丽及朱喜云告知虚假情况致使刘月初、周冬梅产生重大误解,给刘月初、周冬梅造成了物质损失和情感伤害。刘宏丽辩称:1.遗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刘宏丽曾就刘月初、周冬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月初、周冬梅已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3.即便存在违约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情形;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月初、周冬梅的诉讼请求。朱喜云辩称:1.原告将本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二原告起诉的是刘宏丽,案件处理结果与本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与刘月初、周冬梅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刘月初、周冬梅请求刘宏丽与第三人共同返还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刘月初、周冬梅之子,刘宏丽之父刘岩忠因公死亡,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含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死亡保险赔偿金等)。2015年5月6日,刘月初、周冬梅委托其子刘保忠、刘新忠、刘贵忠与刘宏丽的母亲朱喜云共同签订了分配协议,约定:1.刘宏丽成年前必须随刘月初、周冬梅生活,朱喜云有监督管理权;2.刘岩忠的死亡赔偿款共900000元,除去开支140000元,剩余760000元由刘宏丽分得550000元,刘月初、周冬梅共分得210000元;3.刘宏丽所分得部分必须待其结婚或读大学时才能动用,该笔资金由刘保忠、刘新忠、朱喜云共同监管,存款人必须是刘宏丽本人,存款密码由刘保忠、刘新忠、朱喜云共同设置,刘宏丽身份证由刘保忠保管,存折由朱喜云保管。2016年2月2日,朱喜云在未征得刘月初、周冬梅同意的情况下,将刘宏丽账户上的550000元通过支取、转账的方式用于购买商业保险及日常开支,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朱喜云。另查明,朱喜云与刘岩忠于刘岩忠身故前已解除婚姻关系。死者刘岩忠近亲属有其父亲刘月初、母亲周冬梅、女儿刘宏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遗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二、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一、本案所涉遗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朱喜云将刘宏丽所得赔偿款擅自支取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拒绝继续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刘月初、周冬梅明确要求解除该协议,应视为该协议经当事人双方一致明确表示解除,故不再依照遗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二、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赔偿款项并非遗产,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死者近亲属与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除了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已明确外,供养亲属差额、保险赔偿金等协议未予明确,应视为赔偿金和补偿款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本案中刘月初、周冬梅和刘宏丽均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由其3人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是,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在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剩余部分合理分配。另外,刘宏丽远尚未成年,需抚养教育成人,刘月初、周冬梅年数已高,也需考虑其养老、就医等情况,故对从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补偿款除去丧葬费等开始后共计760000元,由刘月初、周冬梅、刘宏丽3人参与分配,刘月初、周冬梅得380000元〔(760000×25%)+(760000×25%)〕,刘宏丽的380000元(760000×50%),刘宏丽此前分得550000元,刘月初、周冬梅已分得210000元,故刘宏丽还应向刘月初、周冬梅返还170000元。本案所涉遗产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解除,故对刘月初、周冬梅要求撤销遗产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月初、周冬梅要求重新分配死亡赔偿金,要求刘宏丽、朱喜云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刘宏丽、朱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宏丽、朱喜云返还刘月初、周冬梅17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刘月初、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刘月初、周冬梅负担2900元,刘宏丽、朱喜云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孙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铁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