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成龙、王德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龙,王德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龙,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德宇,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龙、王德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龙、王德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成龙、王德宇经事先预谋,驾驶辽B9FD**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龙天路21号海大印刷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放在生产厂房变电所门前的一根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1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电缆送还给被害单位海大印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龙、王德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高某一、姜某、刘某、于某、高某二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柳某某的陈述笔录;大旅价认刑[2016]41号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和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龙、王德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2元,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物已向被害单位送还,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德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宋成闯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