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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士娟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士娟,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士娟,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军,男,住济南市,系董士娟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康虹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孟,该局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姚天铎,该局舜华路派出所民警。上诉人董士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董士娟为济南高新区贤文庄村民,2002年12月20日与孙军登记结婚,2003年10月8日孙军的户口由外地迁至济南高新区贤文庄537号。因其丈夫孙军不能享受到贤文庄村民的相关待遇,董士娟于2015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董士娟先后多次训诫。公安机关针对董士娟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4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作出了高新公(舜华)行罚决字[2015]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董士娟十日行政拘留。董士娟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董士娟的居住地为济南高新区,故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董士娟有申诉、控告的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必须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法定的信访场所。高新区分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董士娟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仍不改正,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高新区分局作出高新公(舜华)行罚决字[2015]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董士娟十日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董士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董士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及证据不足。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信访人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就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违法的信访行为。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信访主观上不是去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是去国家中央政府部门反映其丈夫不能依法享受村民待遇问题,没有实施过激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给予训诫,根本够不上触犯治安处罚的规定。二、训诫书证据来源不合法。训诫书是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自己没有见过训诫书,不清楚被上诉人如何取得训诫书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调查的只有时间、地点,缺少重要的现场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证据。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应该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重复管辖,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高新公(舜华)行罚决字(2015)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拘留期间损失,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的管辖区域内,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据此,上诉人有依法到国家规定的信访机关信访的权利,但行使信访权利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上诉人仍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董士娟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董士娟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改正,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行为。高新区分局在履行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高新公(舜华)行罚决字(2015)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董士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士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