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道街支行与张旭菱、金谷源首饰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德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道街支行,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凯裕尔贸易有限公司,丁巧银,丁翔,路红英,张旭菱,金谷源首饰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明,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道街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58-1号。代表人:季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商务楼A、B座。法定代表人:丁巧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凯裕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商务楼B座306室。法定代表人:丁巧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丁巧银,女,1951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丁翔,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路红英,女,1967年5月6日生。原审被告:张旭菱,女,1987年2月2日生。以上六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谷源首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原审被告:朱建华,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丁德明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原审被告中铁科技公司、凯裕尔公司、丁巧银、丁翔、路红英、张旭菱、金谷源公司、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德明上诉称,上诉人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名或盖章,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协议》是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更新,而《借款展期协议》未对管辖进行约定,在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中铁科技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一并诉讼的,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与原审被告中铁科技公司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5日,中铁科技公司(借款人)与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贷款人)、凯裕尔公司、金谷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借展字[2015]第13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4]第133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紫银御道街保字[2014]第133号《保证合同》的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仍然有效。根据该约定,虽然《借款展期协议》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但原主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因××即被上诉人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丁德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