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付子),男,1977年8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常里社区余宋村10幢4号门口处,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大营街街道赵桅社区草坝村村口路边一块空地处藏匿。随后二人到大营街街道玉溪一中分校后田地间的路边,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金福”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普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的摩托车及电动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7”型工具一把,三角套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