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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1、岳某1等与岳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岳某1,岳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1,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2,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岳某1因与被上诉人岳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上诉人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岳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年建造房屋时,被上诉人时年满19岁,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其所称出资系提供的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前夫给付的7000元,该7000元是被上诉人前夫当时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是被上诉人结婚用及用于其婚后生活的,与建造房屋根本没有关系,证人岳某3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年该房只盖北屋前三后四,实际上北屋共分二层,上下共13间,证人岳某3的证言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因此以其证言即认定北屋被上诉人为共同建造人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仅仅从房屋间数简单考虑而没有考虑房间的位置和被上诉人王某1的具体情况,因为很显然一楼和二楼房间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有很大区别的,而且上诉人王某1已届66岁高龄使用二楼显然很不方便,这样的判决显然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人王某2、岳某4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应采纳。被上诉人辩称:一、岳乱遗产仅为北屋二层楼的三分之一,其余房屋为岳某2出资建造不属于岳乱遗产,岳某2作为长女自始至终与王某1、岳乱生活在一起,参加工作后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年建房时就有出资,2003年又单独出资建造其余房屋,在岳乱过世后,王某1与岳某2共同生活至今;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6条对宅基地的规定表明户是拥有宅基地的基础,而非个人,继承人仅能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其余不发生继承。王某1、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乱名下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十八间)中十二间归王某1、岳某1所有,价值5万元;2、并由岳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岳乱系夫妻关系,岳乱已去世。岳某2、岳某1分别系王某1与岳乱的大女儿和二女儿。1981年5月,岳乱家庭户向原栾城县楼底公社夏户庄大队(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夏户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块并获得批准。××××年建造了北屋二层楼房。2006年7月岳乱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王某1、女儿岳某2、岳某1,未进行遗产范围确定和分割。审理中,王某1称东屋两间、门洞一间、南屋两间亦为××××年所建,系王某1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且岳某2不予认可。以上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1、岳某1与岳某2对岳乱的去世时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无争议,确定岳乱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王某1、大女儿岳某2、二女儿岳某1。王某1、岳某1与岳某2争议焦点为岳乱的遗产范围。审理中,王某1、岳某1称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年由王某1与其配偶岳乱所建,二分之一为岳乱遗产,但未提交证据。岳某2辩称,只有北屋二层楼房系××××年所建,且为王某1夫妇与岳某2共同建造,东屋两间、门洞一间、南屋两间均为2003年由岳某2独自建造,有出庭证人岳某3证言予以证实。认定北屋为王某1、岳乱与岳某2共同建造,岳乱的遗产范围为北屋二层楼房的三分之一(14间÷3人),岳乱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故认定,王某1和岳某1、岳某2应当各继承岳乱遗产的三分之一(14间÷3÷3人)。根据王某1与岳某2夫妇及两个子女共同居住、岳某1已出嫁不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岳某1应当继承的份额可由王某1、岳某2折价给付,王某1、岳某1在诉状中称,十二间房屋价值为5万元,岳某2未提出异议,岳某1继承的份额折价后价值应为6482元(14间÷3÷3人×50000元÷12间),故王某1、岳某2分别给付岳某1各3241元(6482元÷2)。北屋一楼归岳某2所有,二楼归王某1所有,楼梯共同使用。关于王某1、岳某1诉称,岳乱遗产范围为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的二分之一。王某1、岳某1未提交证据,且岳某2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岳某2辩称岳某1不孝敬老人、岳乱生前已剥夺其继承权的问题,岳某2只有出庭证人证言,未提交岳乱生前遗嘱等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某1继承岳乱遗产的三分之一。其份额折价部分64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王某1、岳某2各给付岳某13241元。王某1继承岳乱遗产的三分之一,在给付岳某13241元后,争议宅基地上的北屋二楼归王某1所有。岳某2继承岳乱遗产的三分之一,在给付岳某13241元后,争议宅基地上的北屋一楼归岳某2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某1、岳某1负担388元,由岳某2负担1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欲证明诉争房产均为王某1、岳乱出资建造。被上诉人以该证人在一审中二次旁听了开庭为由,认为其已丧失了作证资格。本院认为,××××年本案诉争北楼建造时被上诉人已年满19岁且开始劳动,系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原审认定北楼是王某1、岳乱、岳某2的共同财产是妥当的,证人岳某3系岳乱之胞弟,证明其他房产是岳某2婚后建造,考虑岳某2第二次结婚也为男到女家的事实,原审认定东屋、南屋为岳某2建造妥当;上诉人王某1现年66岁,身体××原判决将二楼判归其所有,并不影响其使用。生活不便时可以赡养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提供适当住房供其使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3在一审中旁听了庭审,被上诉人对其证人资格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1、岳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文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