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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阔,男,浙商会服务人员。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阔在本市西湖区玉古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二楼“浙商会”上班时,因被害人汪某某在306包厢消费后未付费即离开而与之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杨阔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汪某某嘴部,造成其受伤致11,21牙折断。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阔自愿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某、代某、汤某某、应某某的证言,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0571浙商俱乐部消费清单、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阔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哲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