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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新甫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甫,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甫,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泓泉浴室负责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耿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198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甫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被告人李新甫在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82号开设了泓泉浴室,于2015年12月份以来先后招募了杨某、张利花、冯某、袁某、李某等多名卖淫女,并通过制定技师管理制度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制度、收费标准、通报制度等方式,组织多人在该场所卖淫。其中李新甫制定的技师管理制度包括卖淫女外出要请假,不请假要罚款;卖淫收费130元,卖淫女每做一个提成70元;包间整理整齐,脏物要技师处理,违者罚款;按顺序排钟问钟等规定。2015年9月份,被告人龚某曾在该场所负责收银二十余天。2016年1月5日,龚某又至该浴室负一楼休息大厅工作,在卖淫女、嫖客进入包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负责提醒卖淫女卖淫时间。2016年1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接到举报称鼓楼区虎踞北路泓泉洗浴有卖淫嫖娼活动,民警遂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在包间内当场查获正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范某、沈某,并在负一楼休息大厅查获嫖客高某、吕某、常某及卖淫女袁某、王某甲、杨某等人。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新甫、龚某传唤至派出所。根据民警扣押的该浴室一楼吧台内的当日报表,李新甫当日共组织他人卖淫达28次。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新甫、龚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袁某、范某、杨某、冯某、吴某、夏某张某、何某、高某、沈某、常某、吕某、王某乙、汪某、陶某、莫某、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技师管理制度、收银员管理制度,账单复印件、浴室日报表,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甫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龚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新甫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甫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新甫构成自首;2、李新甫应构成容留卖淫罪;3、组织卖淫的次数应该是5次。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新甫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甫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龚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李新甫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新甫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新甫组织卖淫时被当场抓获,并在一审庭审时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新甫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新甫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新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新甫在其经营浴室内招募卖淫女,并通过自制的技师管理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确定卖淫收费标准,约定比例分成,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新甫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新甫组织卖淫次数应为5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新甫、龚某的供述及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卖淫嫖娼一个钟是13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根据查获的2016年1月10日当日报结单中以130元人民币结算的统计数据,认定为28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顾岚岚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