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船舶引航服务中心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船舶引航服务中心,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012号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船舶引航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号金源世界中心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7817956-6。代表人:樊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4154-0。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船舶引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航引航中心”)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国裕公司”)船舶试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天兵、高冬,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航引航中心诉称: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与被告扬州国裕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就“卫和207”轮试航服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聘请原告长航引航中心进行“卫和207”轮长江试航、海上试航、海事维护代理、代办等工作,总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万元;试航作业完成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开具服务发票,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清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7月9日、11月5日就“卫和208”轮、“卫和311”轮、“卫和312”轮签订了三份试航服务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与“卫和207”轮试航服务合同相同。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试航作业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5日、10月28日、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扬州国裕公司送达四份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2015年8月10日,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被付款银行拒付。2015年11月11日,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支付了10万元试航费,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长航引航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支付试航费用70万元;2、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20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2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20万元从2016年1月7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船舶适航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扬州国裕公司仅欠付50万元,20万元汇票被拒付属于票据纠纷,不属于双方的合同纠纷。对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予认可。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207”轮试航服务合同》、《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208”轮试航服务合同》、《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311”轮试航服务合同》、《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312”轮试航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试航服务合同关系。2、“卫和207”轮、“卫和208”轮、“卫和311”轮、“卫和312”轮《船舶在港安全作业报备书》各一份,试航日志各一份,证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试航服务。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四份,快递单四份,证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已将发票邮寄给被告扬州国裕公司。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收到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5、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长航引航中心的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已被银行退票。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长航引航中心提交的证据3快递单中两份没有寄出时间,两份记录的寄出时间与其开票时间也有明显差异,不能反映寄出和签收邮件的时间,本院仅确认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收到了邮件。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均无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与被告扬州国裕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2日、7月9日、11月5日签订了《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207”轮试航服务合同》、《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208”轮试航服务合同》、《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311”轮试航服务合同》、《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卫和312”轮试航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聘请原告长航引航中心承担新造船舶“卫和207”轮、“卫和208”轮、“卫和311”轮、“卫和312”轮的长江试航、海上试航、海事维护代理、代办等工作,每船试航时间为8天,从被告扬州国裕公司码头出发至上海港及花鸟山海试后返回被告扬州国裕公司码头,每船费用20万元,每船试航作业完成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开具正式服务发票,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费用。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完成了“卫和207”轮的试航作业,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17日完成了“卫和208”轮的试航作业,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6日完成了“卫和311”轮的试航作业,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完成了“卫和312”轮的试航作业。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就上述四船舶试航费用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5日、10月28日、2016年1月6日开具了四份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并以顺丰快递寄送给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被告扬州国裕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被付款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拒付退票。2015年11月11日,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支付了10万元试航费,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试航合同纠纷,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与被告扬州国裕公司签订的四份试航服务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履行了试航服务义务,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试航费用。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支付10万元试航费,尚欠70万元试航费未支付,原告长航引航中心有权就此款项要求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因汇票被拒付,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即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票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所涉船舶试航服务合同,两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同,本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认为票据纠纷应当另案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长航引航中心有权要求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就70万元未付款中的50万元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主张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应承担自开具发票次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试航服务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应为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收到发票后一周内,被告扬州国裕公司仅确认收到发票,但未明确签收的时间,而原告长航引航中心提交的四份顺丰快递单中两份没有寄出时间,两份记录的寄出时间与其开票时间也有明显差异,也无法反映签收邮件的时间,故本院仅确认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之时,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扬州国裕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长航引航中心行使票据追索权仅有权要求被告扬州国裕公司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船舶引航服务中心支付剩余试航费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船舶引航服务中心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船舶引航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负担。被告扬州国裕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于原告长航引航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