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恢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蔡志奎与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奎,唐宗英,陈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恢204号申请执行人:蔡志奎,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居委会先锋路一街6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11050031。被执行人:唐宗英,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儋州市八一总场幸福路17幢3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7011123038。被执行人:陈美英,女,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儋州市八一总场幸福路17幢3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7505013027。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6)儋州证字第362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志奎与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依据上述公证文书,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蔡志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94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将名下位于儋州市八一总场幸福路17幢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儋州房权证八一字第00617号,建筑面积293.5平方米】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蔡志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名下位于儋州市八一总场幸福路17幢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儋州房权证八一字第00617号,建筑面积293.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宗英、陈美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qprzsmv6t4iicf5hnr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徐 要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