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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594号原告韩某,女,1934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女,1956年12月24日生。被告钱某乙,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钱某丙,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第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霞、温立波,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钱某乙、钱某甲、钱某丙、第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媛,被告钱某甲、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乙、第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钱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被告大女儿钱某乙、二女儿钱某甲、儿子钱某丙。钱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去世。原告与钱某某共有两处房产,分别是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X-X-XXX。2013年9月17日被告钱某甲作为经办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产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北环西路3号X-X-XXX号房屋进行了拆迁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被告钱某丙在未与家人商量下,暗自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北环西路3号X-X-XXX进行了拆迁补偿,据查该补偿金约85万。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房产置换的两处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这两处房产需要补交开发商82146元。原告年岁已高,仅希望子女们承担赡养义务,配合遗产分配,为达至公平,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X-X-XXX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钱某某的共同财产。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分割方式为: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房产置换的两处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归原告所有;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拆迁后的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分割。3、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新华区红星街两套房产是我父母共同财产。拆迁过程中原来的一套房屋61多平米,置换成现金由钱某丙保管。原另一套房屋置换成本案讼争的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两套房产。另外两套房产还需补交开发商差价款82146元。被告钱某丙辩称,依法继承。被告钱某乙未到庭应诉。第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提交的答辩状述称,首先,《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拆迁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只是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其次,答辩人诉讼请求只是涉及《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货币补偿款与调换房屋的归属,属于其家庭内部分配问题,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内容,答辩人没有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也无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义务,应驳回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钱某某与原告韩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钱某乙、钱某甲、钱某丙。被继承人钱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钱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钱某某与原告韩某夫妻存续期原有两套房产,分别是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一套、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钱某某名下。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一套现已拆迁,并产权置换了两套住房,分别是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号两套房屋。另,石家庄市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一套也已拆迁,选择了货币安置。在庭审中,原告韩某称,原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已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安置款约85万由被告钱某丙保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对此,被告钱某甲无异议。被告钱某丙辩称,其原名下原有一套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北环西路3号X-X-XXX室,2004年其母原告将该房卖了8万元,其母保管。其母答应把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给了他,但该房一直办不了过户,仍登记在父亲钱某某名下。现该房已拆迁,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拆迁补偿款是613700元而非约85万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分割。另,被告钱某丙辩称,其父母还有存款80-100万元。对此,原告韩某、被告钱某甲予以否认。再查,安置的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号两套房屋,还需向第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屋差价款82146元。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被继承人钱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北二环西路社区居委会、石家庄北郊监狱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桥东国用(2004)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人钱某某,坐落于北环西路3号X-X-XXX号);桥东国用(2004)第1840号土地证一份(土地使用人钱某某,坐落于北环西路3号X-X-XXX号),关于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证一份(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石建拆石家庄监狱协第231号)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韩某、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丙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钱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去世,钱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因此被继承人钱某某的遗产,应当由配偶韩某、子女钱某乙、钱某甲、钱某丙继承。由于被继承人钱某某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钱某某的遗产依法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继承人钱某某的遗产范围,因登记在被继承人钱某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一套及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其中的一半属于原告韩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钱某某的遗产。原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一套拆迁后,置换了两套住房,分别是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号两套房屋。因此,该两套房屋中的一半属于原告韩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钱某某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另,原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也已拆迁,并进行货币安置。关于货币安置款数额,原告韩某、被告钱某甲称该房拆迁后的安置款约85万元,被告钱某丙辩称该房安置款为613700元。对此,原告韩某、被告钱某甲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的拆迁安置款为613700元。其中安置款中的一半即306850元属于原告韩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即306850元属于被继承人钱某某的遗产。原告钱某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某乙放弃了继承,依法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关于原告韩某请求第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号两套房屋需要补交的房屋差价款82146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因拆迁房屋而产生的被继承人与原告韩某的共同债务,由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占有的份额比例依法承担。被告钱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其父钱某某与其母韩某还有夫妻共同存款80-100万元。对此,原告韩某、被告钱某甲予以否认,被告钱某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钱某丙在庭审中还辩称,原告韩某曾经把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3号x-x-xxx室房屋卖掉,卖房款由其母原告保管,其母并承诺把其父名下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给其所有,因此因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的拆迁而得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该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对此,被告韩某、被告钱某甲不予认可。被告钱某丙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母已将原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3号X-X-XXX室房产转让其所有,故本院对被告钱某丙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钱某丙与原告韩某之间因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3号x-x-xxx室房屋处分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请求确认的房屋已经拆迁安置,原房屋已不存在,故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继承分得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号两套房屋产权份额的八分之五(含原告个人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被告钱某乙、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丙各继承分得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62号院X-X-XXX、X-X-XXX号两套房屋产权份额的八分之一。三、原告韩某继承分得拆迁安置款383562.5元(含原告个人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钱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钱某乙继承分得拆迁安置款76712.5元,由被告钱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钱某甲继承分得拆迁安置款76712.5元,由被告钱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被告钱某丙继承分得拆迁安置款76712.5元。七、原告韩某负担补交房屋差价款51341.25元,被告钱某乙、钱某甲、钱某丙各负担补交房屋差价款10268.25元。八、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5718.75元,被告钱某乙、钱某甲、钱某丙各负担11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漫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