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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刚与方妙林、汤凤艳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刚,方妙林,汤凤艳,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235号申请执行人徐刚,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妙林,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汤凤艳,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方杰,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徐刚与被告方妙林、汤凤艳、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79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刚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方妙林、汤凤艳、方杰共同返还借款121万元;义务人方妙林、汤凤艳支付借款12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每年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义务人方妙林、汤凤艳、方杰负担案件受理费7,84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方妙林、汤凤艳、方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方妙林、汤凤艳、方杰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我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及上海银行等对被执行人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792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