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265号原告:张永明,男,1972年2月1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冬,男,1976年1月2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张永明与被告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经传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冬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张永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冬对该笔借款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张永明主张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冬应当及时偿还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张永明自认被告王冬已偿还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冬偿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明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照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