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文清与李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清,李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766号原告丁文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智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丁文清诉被告李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清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李智宏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李智宏给其书写借款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李智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3日,此后再未还款。经其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李智宏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智宏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50万元借款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539178元,及50万元借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智宏负担。被告李智宏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智宏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丁文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李智宏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智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丁文清提供的借款条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丁文清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丁文清提供的借款条原件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李智宏向原告丁文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李智宏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3日,此后再未还款,现尚欠原告丁文清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智宏尚欠原告丁文清借款50万元未还有原告丁文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丁文清要求被告李智宏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丁文清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50万元借款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542000元[50万元×20‰÷(30天/月)×1626天],故原告丁文清要求被告李智宏支付53917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宏支付原告丁文清50万元借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宏返还原告丁文清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智宏支付原告丁文清500000元借款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539178元;三、被告李智宏支付原告丁文清500000元借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3元减半收取7077元,由被告李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