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彬、梁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彬,梁德英,刘勇,曾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567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彬,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德英,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刘勇,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曾小霞,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彬、梁德英、刘勇、曾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限审理。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梁德英、刘勇、曾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6065.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告下属樟木信用社与被告刘彬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发放了贷款本金40万元给被告刘彬。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被告刘勇、曾小霞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民新大道中段民新小区B1幢705号房和20号杂物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彬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刘彬、梁德英、刘勇、曾小霞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彬与被告梁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刘彬与原告下属樟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是种天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45%,执行年利率8.917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彬与原告下属樟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民新大道中段民新小区B1xxx幢705xxx号房和20xxx号杂物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曾小霞做为共有人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2日,被告刘勇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0万元转到被告刘彬的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彬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彬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0万元,积欠利息为36065.95元。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给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清宴、黄嗣贤律师代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彬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刘彬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其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罚息。鉴于被告刘彬、梁德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德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曾小霞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勇、曾小霞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民新大道中段民新小区B1xxx幢705xxx号房和xx和20x号杂物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彬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而且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所以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梁德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彬、梁德英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为36065.95元,之后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刘彬、梁德英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刘勇、曾小霞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民新大道中段民新小区B1xxx幢705xxx号房和20xxx号杂物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2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彬、梁德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