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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岑桂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岑桂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87号原告深圳市宝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永建材码头A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4663-0。法定代表人钟荣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昌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桂章,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7150元,并支付利息118632元(违约金参照欠条约定为月3%,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岑桂章与原告代表签订《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24715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分七期付清,如逾期不付,则从2013年9月份开始按欠款总额247150元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6月的部分送货单,载明客户为被告,货物数量、强度等级、运输车次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欠条》与送货单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715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被告欠条中承诺的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自愿降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桂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宝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247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岑桂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