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安建材租赁部与赵敦贵、张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安建材租赁部,赵敦贵,张彦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53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安建材租赁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万丰建材市场*排*号。代表人:刘福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敦贵,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彦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魁,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安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平安租赁部)与被告赵敦贵、张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张彦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秀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敦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敦贵支付原告租赁费57110元、后续租金24080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扣件以1366个为基数,每日每个0.006元;钢管以4689米为基数,每日每米0.011元,共每日59.78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张彦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租赁业务,被告赵敦贵因施工鲁西化工工业园项目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一宗,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张彦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经结算,被告赵敦贵在2015年12月31日的计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57110元及租赁物一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赵敦贵未答辩。被告张彦明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我只是安全责任保证人,不是原告与被告租赁费用的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当天交付了一部分租赁物,我只是对这一部分承担安全责任担保。后来被告赵敦贵又在原告处租赁了多少租赁物我不知情,对后来的租赁物不应承担安全责任担保。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虎与被告赵敦贵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敦贵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米每日租金0.006元。自提货之日起,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签字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庆虎、赵敦贵、张彦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3600米钢管和440个扣件交付被告赵敦贵使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将3548米钢管和1320个扣件租赁给被告赵敦贵使用。被告赵敦贵给付原告租金16000元,原告共出租给被告赵敦贵扣件1760个,钢管7148米。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赵敦贵共欠原告租金5711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赵敦贵返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2313.7米,扣件400个。本院认为,原告平安租赁部与被告赵敦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敦贵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张彦明在明知签字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租赁合同上签名,应认为对于被告赵敦贵拖欠租赁费,被告张彦明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彦明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应收取的租金为限。原告已给付的租金16000元,应计算在被告张彦明担保的范围之内。被告张彦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敦贵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敦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安建材租赁部租赁费57110元、后续租金20780.8元共计77890.8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扣件以1366个为基数,每日每个0.006元,钢管以4824.3米为基数,每日每米0.011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彦明在租金19904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扣件以40个为基数,每日每个0.006元,钢管以1286.3米为基数,每日每米0.011元范围内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赵敦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汝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