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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舒小平、夏广玉、李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舒小平,李孝文,夏广玉,陈祝英,李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月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杰。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小平。被告李孝文。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广玉。第三人李焓丹。委托代理人陈祝英。第三人陈祝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舒小平、夏广玉、李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的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杰、黄慧,被告舒小平,被告李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第三人李焓丹的委托代理及第三人陈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因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陈祝英诉邵阳市房产局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等撤销违法颁证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杰、黄慧,被告舒小平、夏广玉,被告李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舒小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舒小平的配偶夏广玉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孝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孝文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双清区石桥乡良种村棕树山产权号为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的房屋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金额为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邵房他字第T0016844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舒小平向原告要求支用借款80万元,用于垫付水电工程款,期限约定为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需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13日,被告舒小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舒小平发放了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并向其发出《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告知其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具体还款过程。现被告舒小平并没有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舒小平目前已拖欠应还本息未还长达343天之久,其中,尚未归还的本金金额416845.42元,拖欠利息36947.07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舒小平仍无还款意愿。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13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舒小平立即全部清偿。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舒小平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舒小平立即清偿。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邵阳市大祥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舒小平、夏广玉偿还原告本息(含罚息)合计453792.49元,(不含原告未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上述金额计算到2014年12月21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2、判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被告李孝文抵押的房产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双清区石桥乡良种村棕树山,产权号为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阳市国用(2002)字第S0995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借款人舒小平、夏广玉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抵押担保人李孝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李孝文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双清区石桥乡良种村棕树山产权号为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舒小平、夏广玉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金额80万元的抵押担保。8、被告李孝文离婚证、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房屋所有权证、邵阳市国用(2002)字第S09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份12页,拟证明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房屋系被告李孝文个人所有。9、邵房他证字第T00168**号房屋他向权证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孝文就位于双清区石桥乡良种村棕树山产权号为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7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小平、夏广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支用账户、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附件等作出了相关约定。11、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借款人舒小平在原告处支用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承诺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12、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⑵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的事实;⑶截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所欠本息金额为453792.49元。1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同上。14、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同上。15、还款流水详情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同上。16、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同上。17、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人在申请表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向借款人发出短信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18、短信照片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同上。被告舒小平口头辩称,1,我贷款是要贷了80多万,实际银行只贷了60多万给我,银行给我打了80多万,当时业务员要求我退给10多万,所以我对还本付息有争议。还清借款后我重新签了一份合同,银行人员说担保人到没到没关系。被告舒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孝文辨称,1、被答辩人起诉本案被告(借款人)舒小平、夏广玉的借款不属于答辩人的担保范围。⑴、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答辩人只为舒小平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但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人为舒小平和夏广玉两人的共同借款。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舒小平与夏广玉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而事实上舒小平与夏广玉早已离婚,即为两个不同自然人的共同借款。而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于舒小平邀约其他人共同借款时答辩人仍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无论是依法还是依合同,答辩人均对舒小平与夏广玉的共同借款没有担保责任。⑵、根据约定,答辩人只对舒小平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50121011050863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该合同项下,被答辩人并未形成任何债权。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2012年4月13日被答辩人向舒小平发放借款的合同编号为430501112047805918,而该合同并未由答辩人提供担保。⑶、根据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12日向舒小平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舒小平在2012年4月12日前在被答辩人处的贷款已经结清。2012年4月13日的贷款是一笔新的贷款,是否提供担保,被答辩人依法应该征求答辩人意见。且被答辩人并不能向法庭提供2012年4月13日向舒小平发放贷款的编号为430501112047805918的贷款合同,无法证明答辩人对该贷款有担保责任。⑷、根据被答辩人与舒小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或提前结清贷款。舒小平的借款额度为一次性用完,借款期限为五年,而2012年4月12日借款期限未满,舒小平结清贷款的行为属于提前结清贷款。贷款的结清也就是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依法也履行完毕,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应该依法解除。2、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舒小平发放贷款与被答辩人和舒小平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⑴、借款的用途约定不一致。根据被答辩人与舒小平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个人贷款仅限用于消费支出,乙方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且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2012年4月1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的“贷款种类”为“中长期抵押额度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垫付水电工程款”,显然不是用于消费支出。⑵、额度有效期不一致。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答辩人与舒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均为五年,即从2010年11月12日到2015年11月12日;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⑶、合同编号不一致。前面已论述,不再赘述。3、被答辩人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尽职调查责任,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该责任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然而,被答辩人对借款人的身份关系、收入情况及是否开办实业都未作调查就发放贷款。在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后又发放贷款且不通知答辩人,这中间要么是恶意串通,要么就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该责任依法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4、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答辩人银行存款和账户是错误的。无论在本案中答辩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均不应该冻结答辩人的银行存款和账户,因答辩人的担保是物的担保,其担保责任仅限于担保物。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解冻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和存款。综上所述,担保是基于信任,而对于答辩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的借款,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在被担保人结清借款后再次借款给被担保人,且不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项下的借款,答辩人亦不承担保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的诉讼请求,同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行为应该移送的相关规定,对在本次发放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相关机关调查处理。被告李孝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舒小平与夏广玉不是夫妻关系,两人的共同借款李孝文不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李孝文只对编号430501210110508632号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3、放款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1),2012年4月13日放款的合同编号为430501112047805918.不属于李孝文担保范围。(2)在李孝文担保的编号为430501210110508632号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放款,李孝文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2011年11月13日的借款舒小平已全部还清,且不属于担保范围,该放款的合同编号为4305011110112019。5、三种不同版本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1)、舒小平与邮政储蓄银行至少存在两份额度借款合同,银行应该对该情况作出说明;(2)、邮政储蓄银行与舒小平恶意串通,将不属于担保范围的借款纳入担保范围。6、2010年11月13日的借据,来源于邮政储蓄银行在提供的合同上一并复印,拟证明借款用途符合合同约定,用于生活消费,李孝文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适用于消费用途),来源于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拟证明未采用受托之付、乙方未提供消费资料,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8、2012年4月13日支用单,来源于邮政储蓄银行证据,拟证明该借款无论是用途、额度有效期及到期日均与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不一致,也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李孝文对该笔贷款没有担保责任。9、《贷款结清证明》,来源为舒小平提供,拟证明2010年11月13日李孝文担保的贷款已结清,担保责任解除。10、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存在不同的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夏广玉口头辨称,第一次签合同我签字我承认,第二次签合同我没签字,笔迹是我的,但到底是怎么样我不清楚。被告夏广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述称,第三人陈祝英与本案被告李孝文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棕树山的别墅及全部土地所有权归双方共同的儿子即第三人李焓丹所有。然而,本案被告李孝文在未告知两第三人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2日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直到被告李孝文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才将这一情况告诉两第三人。第三人认为,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孝文属于无权处分,从共同财产的角度,被告李孝文也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因此,该合同依法应该确认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在金融借款中的违规操作,被告李孝文提供了离婚证,但邮政银行却未对离婚财产的所有权是否明确进行审查,也未告知原告。综上所述,两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对原告的独立请求合并审理,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李孝文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与被告承担。第三人李焓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祝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李孝文与陈祝英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后的房子是我儿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小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8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孝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舒小平的结婚证,提供的身份证就明显出现问题,银行贷款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一个条款依法认定无效,就是对格式合同,关于可循环的额度,我认为是小循环,结清即结束。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没有尽到尽职调查的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供的合同的补充合同,其只是为了个人消费。原告自己发放贷款、自己作出的规定、自己的支付方式,自己违法。对证据11有异议,对发放的贷款是80万,银行就直接贷款到舒小平的账户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作评价,但是看出是用于水,电,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额度的截止期限不一样,根据不同的两个额度而发放的贷款。对证据13同上,对证据15需要银行提供原件,也就是提供银行里面接受还款的交易流水记录。对证据16,不能体现具体的交易记录。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作评价,没有向担保人提供。对申请表也没有担保人的签名,所以这份证据不客观的。对证据18,短信不是银行对催收合法的形式,应该发出书面的通知,不属于规范的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李孝文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孝文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李孝文不仅要对编号为430501210110508632承担担保责任,还要对其项下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合同项下法律文书都要负其他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他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10我们已经解释清楚,正式合同只有一份(尾数8632),只是编号错误;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额度合同和补充;对证据9即使是真的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孝文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小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0无异议。被告李孝文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广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未发表意见,对证据5-10无异议。被告李孝文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0未发表意见。第三人陈祝英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1)甲方和乙方后面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是否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2)协议第一条所称别墅没有标明产权证编号,不能确定是否就是本案的抵押物。(3)即使该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也只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也就是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第三人陈祝英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小平、李孝文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被告李孝文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第三人陈祝英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舒小平、夏广玉(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501210110508632。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孝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舒小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额度人民币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夏广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向乙方发放的个人贷款仅限用于消费支出,乙方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且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2、对于金额超过30万元,且乙方交易对象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乙方须委托甲方采取委托支付方式。……”被告李孝文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双清区石桥乡良种村棕树山产权号为邵房权证字第000682**号的房屋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501210110508632)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邵房他字第T0016844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3日,根据《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舒小平、夏广玉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重新装修、购置设备。2010年11月13日,原告发放80万元。被告舒小平于2012年4月12日全部归还结清。合同编号为430501110112019。2012年4月13日,根据《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舒小平向原告要求支用借款80万元,用于垫付水电工程款,期限约定为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需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13日,被告舒小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舒小平发放了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号430501210110508632。合同编号为430501112047805918。并向其发出《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告知其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具体还款过程。但被告舒小平并没有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舒小平目前已拖欠应还本息未还长达343天之久,其中,尚未归还的本金金额为416845.42元,拖欠利息(含罚息)36947.07元(利息含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顺延照计)。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舒小平仍无还款意愿。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13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舒小平立即全部清偿。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舒小平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舒小平立即清偿,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舒小平与被告夏广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4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第三人陈祝英与被告李孝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被告李孝文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等归婚生儿子李焓丹所有,并于2009年4月22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陈祝英诉邵阳市房产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李孝文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政行为一案,陈祝英认为邵阳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未征得其同意,侵害了其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邵阳市房产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颁发的邵房他字第T0016844号他项权证;2、诉讼费由邵阳市房产局承担。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祝英的诉讼请求。陈祝英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邵中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舒小平、夏广玉共同签订的三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30501210110508632、430501110112019、430501112047805918以及与被告李孝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舒小平、夏广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相应责任。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李孝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只对原告与被告舒小平、夏广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50121011050863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金额为80万元的抵押担保。而该编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没有形成对被告舒小平、夏广玉的债权。现被告舒小平、夏广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不属于被告李孝文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对被告李孝文抵押的房产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舒小平、夏广玉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孝文抵押的房产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孝文辨称的主要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述称的理由和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邵阳市房产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颁发的邵房他字第T0016844号他项权证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有效判决书的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小平、夏广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416845.42元,利息(含罚息)36947.07元,合计453792.49元(利息含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从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被告李孝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李焓丹、陈祝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18853元,由被告舒小平、夏广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小平、夏广玉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