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慧东与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东,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889号原告:朱慧东,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波,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三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0540574597。法定代表人:刘美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诉讼代表人:邵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朱慧东与被告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守南、汤金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东诉称:2014年12月28日,林贵浦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613KM+300M处时,追尾撞上由被告王景波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林贵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王景波和林贵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两次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00991.15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景波系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04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答辩称:1、吉C×××××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挂车吉C×××××在被告处查询不到是否有投保。2、医疗费中有超医保用药总计25562.8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应予扣除。3、营养费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重复计算,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1500元为宜。5、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因此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6、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当地护理的标准予以赔付。7、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林贵浦与被告王景波是同等责任,并且本案中有另一人受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平摊。被告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慧东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后又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住进丽水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16天。2016年6月16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慧东交通事故受伤后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左桡浅神经损伤,经治疗,目前检查:左手握力减退。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林贵浦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张夏丹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景波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中吉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C×××××号挂车未查询到投保情况。另查,原告朱慧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定原告朱慧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7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9080元(180天×106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20元(34天×1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756元[(60–34)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合计损失人民币198209.15元。另,案外人林贵浦因本次交通事故亦诉至本院,本院确定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8.96元;车辆维修费68300元;施救费(拖车费)700元。上述合计损失人民币69978.9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王景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C×××××号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疗费和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波和案外人林贵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慧东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朱慧东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慧东、林贵浦医疗费项下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二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其中,朱慧东医疗费项下可得赔偿数额为9876.8元{10000×[(74765.15+1020+2700)/(74765.15+1020+2700+978.96)]};林贵浦医疗费项下可得赔偿数额为123.2元。原告朱慧东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17684元(19080+4420+2756+87428+4000),林贵浦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0元,故原告朱慧东伤残赔偿项下可得赔偿数额即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朱慧东财产项下损失为0元,林贵浦财产项下损失为69000元(68300+700),故林贵浦财产损失项下可得赔偿数额即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原告朱慧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得赔偿数为119876.8元;林贵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得赔偿数额为2123.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王景波负与林贵浦负同等责任,原告朱慧东无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景波和林贵浦各应负50%的事故责任。吉C×××××号挂车虽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起交通事故是主挂车连接使用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吉C×××××牵引车应在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景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所确定的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慧东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292.35元(198209.15-119876.8-20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38146.2元(76292.35÷2);林贵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7855.76元(69978.96-2123.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33927.9元(67855.76÷2)。原告朱慧东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波与案外人林贵浦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朱慧东的损失,现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林贵浦赔偿责任的追究,故被告王景波的赔偿责任应作相应扣减。原告朱慧东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仍有损失40186.15元(198209.15-119876.8-38146.2),扣除案外人林贵浦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景波应向原告支付20093.1元。而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景波与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超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比例赔付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景波、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慧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820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87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146.2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景波负担2009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由原告朱慧东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景波负担110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燕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人民陪审员 汤金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