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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彦利、许海军、许海利、冯艳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彦利,许海军,许海利,冯艳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6)内0403民初3083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被告:冯彦利,女,1973年7月29日,蒙古族,市民。被告:许海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许海利,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冯艳芹,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彦利、许海军、许海利、冯艳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利、冯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6072元,利息25721元,合计251861元。2、要求判令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冯彦利、许海军在我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8个月,每月还款19314元。由被告许海利、冯艳芹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5期贷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冯彦利、许海军索要,二被告推托未付,二被告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项,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自2016年6月2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72元,利息25789元,合计2518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请之日止。被告冯彦利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对借款的利息计算不准确。被告许海军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应用于服装店经营,但冯彦利没有将钱实际用于服装店进货等经营活动中,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是冯彦利将钱自己挥霍,对于这部分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我与另外两位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冯彦利所欠欠款非常多,我没有偿还这些欠款的能力。被告许海利、冯艳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冯彦利、许海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还款19314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所欠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2015年12月28日,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海利、冯艳芹签订保证合同,由二被告许海利、冯艳芹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冯彦利、许海军发放贷款,二被告借款后,共偿还五期贷款,共偿还本金73928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余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冯彦利、许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许海利、冯艳芹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彦利、许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艳芹、许海利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交付被告冯彦利、许海军,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冯彦利、许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艳芹、许海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彦利辩称的尚欠原告本金不到20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海军辩称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冯彦利个人使用,应由被告冯彦利偿还,因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彦利、许海军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07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艳芹、许海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保全费2661元,由被告冯彦利、许海军、许海利、冯艳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鑫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