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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224号原告李某某,女,哈尼族,绿春县人。原告李某某,男,哈尼族,绿春县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发,男,1974年9月30日生,哈尼族,大学文化,病休工人,住绿春县大兴镇老庙巷**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某某,男,哈尼族,绿春县人。被告朱某某,男,哈尼族,绿春县人。委托代理人白玉珍,女,1965年9月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绿春县大黑山镇嘎处村民委员会干龙潭村民小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系被告朱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被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朱某某分别手持石头和木棒,砸开我家的大门,声称要杀死原告之子李某某,并闯入住宅卧室殴打李某某,二原告前去劝阻,二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被被告曹某某用石头击伤原告李某某的后头部,顿时原告李某某头破血流,同时原告李某某被朱某某用木棒打得全身软组织挫伤,左手臂和左大腿不能动荡,当时木棒被打断成两截,致原告李某某腰间盘突出,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当天二原告住进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支付治疗费1872.7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治疗费16838.33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4350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3300元、李某某的误工费1450元、护送伤员误工费600元、李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李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李某某住院营养费900元、李某某住院营养费2000元、护送伤员生活费800元、护送伤员住宿费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4026.2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4026.2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和朱某某并没有破门而入与原告之子李某某在房间扭打,而是在走廊我与李某某扭打,朱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扭打在一起。石头没有诉状上诉称的约有3公斤,我没有打着李某某。李某某腰间盘突出不是我们的行为所致,之前就患有腰间盘突出、风湿。李某某的损失以前结算过为3000元,对李某某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因半夜三更到人家家里闹事,事情发生后,我们向他家道歉,医药费用也愿意赔偿,但他家不要,一定要二被告去做牢。我儿子已坐了牢,也没有打着二原告,李某某以前有病,很少劳动,一直吃药,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是否受到了伤害,是不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二被告该不该承担侵权责任;2、二原告的损失有多少,二被告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立案决定书1份,欲证实二被告涉案被侦查的事实;3、交通费收据2张,欲证实二原告到县医院治疗往返支出的费用;4、李某某、李某某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张(其中,李某某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费用1347.84元,绿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费用分别为167.70元、28元;李某某的2013年7月3日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费用分别为244.12元、310元,2013年11月18日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2张,费用为14426.63元),欲证实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的费用;5、护送人住宿费收据1张50元,欲证实支付了护送人当晚住宿的费用;6、就餐费收据16张共计770元,欲证实护送二原告到县医院治疗产生的就餐费;7、伤情鉴定书和CT诊断建议书,欲证实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做伤情鉴定和CT诊断的事实;8、李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被打后致残的事实;9、二原告的出院证各1份,欲证实二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0、陪护证明,欲证实二原告受伤后有人陪护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列举证据支撑其辩解。本院依职权从曹某某、朱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案(A5325314500002013110004号)中调取了以下证据:1、行政决定书(2390-4卷宗第7、9页),欲证实本案的事情经过和二被告被处罚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2390-3卷宗第3页),欲证实该登记表上,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时只记载了李某某一人受伤的事实;3、曹某某头部伤情照片(2390-4卷宗第103页),欲证实是不是双方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作案工具照片(2390-4卷宗第105-106页),欲证实事发时是不是二被告使用的工具的事实;5、(2014)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欲证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列举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曹福昌认为是否包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对合理支付的费用可以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对大黑山卫生院的李某某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1347.84元,认为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在卫生院住院治疗,事后包扎伤口输液后,当天就到县医院检查治疗,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模糊不清,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认为没有打过李某某,其本人之前就患有腰间盘突出;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是生活费支出的发票,但实际上多数是住宿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本人残疾不是我们的行为造成,她之前就有病在身,常年在家治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对李某某的入、出院的时间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与2013年7月2日事发的时间不符,治疗的病情也不同,我们并没有打过李某某,反而是李某某打我们;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7月2日凌晨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到卫生院包扎伤口、输液,后来天亮就去县医院检查治疗,7月5日回来家里就开始放牛,并没有在卫生院住院治疗过。对于李某某我们没有打着,她本人之前患有骨质增生、风湿病,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很少从事重活,不是被打导致,不承担原告的陪护费。经质证,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真实,有包庇行为;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李某某也受伤,伤情很不明显,所以李某某受伤的情况没有登记在案;被告曹某某、朱某某认为没有打过李某某。对证据3,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抓伤是难免的;被告无异议,认可是在撕扯过程中被李某某抓伤。对证据4,原告有意见,认为该作案工具不是当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三人在李某某之子李某某房间扭打的指控不真实,我是在走廊与李某某扭打,朱某某与原告之子李某某扭打,我和朱某某并没有与原告之子李某某发生过扭打。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二被告被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4,关于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县人民医院李某某、李某某2013年7月3、4日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虽然原告的提供的属复印件,但与事发的时间和在医院治疗的时间有吻合、连贯性,能证实事发后二原告到县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李某某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被告有异议,且事发时间与治疗时间相隔较长,原告李某某治疗的主要病因是腰间盘突出,无法证实与7月2日事发当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5、6,被告有异议,但合理支出的生活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8,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实系7月2日凌晨被告的行为致伤致残或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9,10,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吻合,而原告李某某的住院时间、治疗的病情与本案发生时间、病情不吻合,所以,原告李某某的出院证、陪护证,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李某某的出院证、陪护证明,事发时间与治疗时间相隔较长,原告李某某治疗的主要病因是腰间盘突出,无法证实与7月2日事发当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予以确认和采信。以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证据合源合法、真实、有关联性,能客观证实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朱某某酒后回家,途中,被告曹某某以有事需找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某问清楚,便叫上被告朱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找李某某,因门口有原告李某某家的狗,被告曹某某和朱某某分别捡了一块石头和一根木柴棒。到了原告李某某家门口后,被告曹某某就叫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出来,不见出来就上前踹原告李某某睡的房间,原告李某某打开门问二被告干什么,二被告见不是李某某就过去客厅找李某某。后来,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某从客厅卧室出来,之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在走廊上撕扯扭打起来。原告李某某上前抢被告朱某某手上持有的木柴棒,被朱某某打了原告李某某左手臂,之后被告朱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某撕扯扭打在一起。后被村民劝开。原告李某某在撕打过程中被曹某某石头砸伤头部,曹某某被李某某抓伤前额部。事后,原告李某某到卫生院包扎伤口。天亮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原告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554.12元。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3、4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195.70元,于2013年7月2日至11日期间在大黑山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1347.84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二原告是否受到伤害,是不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二被告该不该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2日凌晨,二被告以有事需找二原告之子李某某问事闯到原告家,发生了相互撕扯扭打致伤之事。在撕扯扭打过程中,被告曹某某用石头砸伤原告李某某头部,被告朱某某用木柴棒打了原告李某某的左臂,二被告分别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已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二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多少,被告曹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当时受伤后,送往大黑山卫生院包扎伤口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47.84元;7月3、4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5.7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每天每人以94元计算,原告李某某在大黑山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为846元(1人×9天×94元),护理费以6天来支持(扣减李某某在县医院检查治疗的三天),护理费为564元(1人×6天×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李某某在大黑山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扣除7月2至4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的生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人×6天×1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多少,被告朱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朱福荣打了之后,7月3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54.12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的住院时间、治疗的病情与本案发生的时间、病情不吻合,无法证明与7月2日发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交通费500元、伙食费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后,2013年7月2日,二原告包车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来回包车费共支付了500元,考虑到当时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来回包车支付500元的包车费不算过高,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3年7月2至4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支付的生活费,二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在县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二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天,生活费以600元(2人×3天×100元)予以支持。以上交通费500元、生活费600元二项费用共计11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护送人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自己能行走,不需他人护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护送人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和承担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1543.54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553.54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554.12元。三、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支付的生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被告曹某某、朱某某各承担55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曹某某承担250元(未交纳),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50元(未交纳);本案公告费260.5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30.26元(未交纳),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30.26元(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曹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叶 娜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