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崇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崇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层。主要负责人:陈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崇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3)庆民初字第1583号调解书的原件,该调解书的主体是李春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若如被上诉人所说,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产生的调解书,被上诉人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因何而出具的呢?调解书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一审中所认定的“证据不足”或没有依据的事实。二、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自从向受害者支付赔款之时,上诉人自动依法取得向被上诉人追偿86000元的权利。被上诉人张崇杰辩称,上诉人赔偿给李春英86000元,既不是依据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征求我的意见,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赔偿,我对赔偿金额不认可。上诉人和李春英串通多赔偿给李春英钱,然后又让我承担上诉人自愿赔偿的钱,太不合理了。如果上诉人决定向我追偿的话,他应该先征得我同意,或者三方在场解决此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崇杰驾车与案外人李春英发生交通事故。李春英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本案原告联保德州公司与受害人李春英达成由联保德州公司赔偿李春英86000元的协议,联保德州公司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针对主张被告张崇杰赔偿损失86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署名为李春英的住院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家庭关系证明等复印件。对于原告与李春英的调解协议中包括有给付车损费而原告方自己所做的赔偿明细中没有车损费项目,原告的解释是当时李春英起诉时并没有主张车损费,协议给付车损费是原告错误。另外,原告陈述赔偿给李春英的交通费李春英也没有证据,是原告酌情给付的。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复印件,内容也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保德州公司与受害人李春英达成的赔偿协议属民事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原告认为其赔偿给李春英的款项应向本案被告张崇杰追偿,这直接关系到被告张崇杰的利益。对此,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其赔偿金额的合法性。但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赔偿的项目是否属于受害人李春英诉讼请求的范围,也没有提交赔偿依据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部分内容不清晰,被告对此不予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且原告陈述调解的赔偿内容与原告自己做的赔偿内容不尽一致,部分赔偿内容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崇杰按照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从庆云县法院提取的(2013)庆民初字第1583号卷宗中提取的李春英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崇杰是否应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86000元。上诉人与受害人李春英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被上诉人张崇杰没有参与该调解,对被上诉人张崇杰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认为其赔偿给李春英的款项应向本案被上诉人张崇杰追偿,上诉人陈述调解的赔偿内容与其做的赔偿内容不尽一致,部分赔偿内容没有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张崇杰按照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