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龙、杨金花、马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龙,杨金花,马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160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号。法定代理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男,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金花,女,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马波,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龙、杨金花、马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杨金花、马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金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6000元;2、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小龙、马波对该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小龙与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杨金花因购销柠檬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440万元,马波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40万元,借款利率9.22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以马波位于重庆市北培区温泉镇园丁路X号的房产设定借款抵押。随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花发放贷款440万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付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龙、杨金花、马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及印签专用卡;3、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分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2、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及印鉴专用卡、离婚协议、离婚证、声明书、说明;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分合同、借款借据、声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四川普通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小龙与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杨金花向原告申请借款440万元,张小龙作为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杨金花在原告处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波自愿以其个人单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培区北温泉镇园丁路5号的商服用房为杨金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向杨金花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借款用途购柠檬;借款月利率为9.22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杨金花承担;马波以其位于重庆市北培区北温泉镇园丁路X号的商服用房【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107字第01XX**号,国土使用权证号:碚国用(2001)字第0XXXX号】为杨金花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责任的期限至借款人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果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原告未及时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马波随后在重庆市北碚土地房屋登记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杨金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杨金花发放贷款440万元,执行月利率9.2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金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马波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张小龙明知杨金花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向原告承诺借款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张小龙、杨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杨金花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属严重违约。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款人严重违约且符合解除合同情形下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波以自有房屋为杨金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马波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马波存在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故马波在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不再对张小龙、杨金花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龙、杨金花、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花、张小龙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对被告马波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第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金花、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176000元;二、被告杨金花、张小龙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告马波抵押的重庆市北培区北温泉镇园丁路X号的商服用房【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107字第01XX**号,国土使用权证号:碚国用(2001)字第0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00元由被告杨金花、张小龙、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辉人民陪审员  严秀容人民陪审员  夏启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