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丽源金属制品厂、泰州市强宇金属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丽源金属制品厂,泰州市强宇金属制品厂,孙明霞,樊胜利,宋小平,全爱军,孙丽文,童绕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377号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8424057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陈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丽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投资人:孙亚,该厂厂长。被告:泰州市强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投资人:全爱军,该厂厂长。被告:孙明霞。被告:樊胜利。被告:宋小平。被告:全爱军。被告:孙丽文。被告:童绕凤。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州银行)与被告泰州市丽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丽源金属)、泰州市强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强宇金属)、孙明霞、樊胜利、宋小平、全爱军、孙丽文、童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宇金属、孙明霞、樊胜利、全爱军、孙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源金属、宋小平、童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丽源金属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3209.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64%计算);2、被告强宇金属、孙明霞、樊胜利、宋小平、全爱军、孙丽文、童绕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9600元;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丽源金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姜村银流借字2015第510101081801号),丽源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年利率7.7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强宇金属、孙明霞、樊胜利、宋小平、全爱军、孙丽文、童绕凤为丽源金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姜村银流保字2015第510101081801号)及《担保书》。原告当日按约向丽源金属发放了贷款7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丽源金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八被告追索,但均未还款。孙明霞、樊胜利、强宇金属、全爱军、孙丽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对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帮他人担保的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不要逼得太急,给予一定期限,分期还款。丽源金属、宋小平、童绕凤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孙明霞、樊胜利、强宇金属、全爱军、孙丽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丽源金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孙明霞、樊胜利、强宇金属、全爱军、宋小平、孙丽文、童绕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丽源金属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强宇金属、孙明霞、樊胜利、宋小平、全爱军、孙丽文、童绕凤在丽源金属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丽源金属追偿。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应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丽源金属、宋小平、童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丽源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3209.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64%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29600元;二、被告泰州市强宇金属制品厂、孙明霞、樊胜利、宋小平、全爱军、孙丽文、童绕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泰州市丽源金属制品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