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岳平与邵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岳平,邵春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675号原告蒋岳平。委托代理人许亚媛,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宝。原告蒋岳平诉被告邵春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414141.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岳平委托代理人许亚媛、被告邵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5年8月26日20时42分,被告邵春宝饮酒后(酒精含量133.1毫克/100毫升)驾驶CZ0918261号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由东向西驶入朝阳三村处路口,与原告蒋岳平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邵春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岳平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鉴定费4510元。3.被告垫付费用:被告邵春宝垫付医疗费9664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提供南车戚墅堰机动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电动车速度达到27-28千米/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电动车速度,无法证明该车是机动车,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以电动自行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故原告要求将被告驾驶车辆认定为机动车,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自己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²以上(已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辩称进行司法鉴定未对其通知,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接受委托后,经文证审查、体检、阅片等,依据相关文件和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3.医疗费:原告根据病例和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160180.0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包含了一部分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扣除这部分费用,但是不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120天,其中54天有票据共计7020元,剩余的66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5280元,护理费共计12300元。被告认可92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2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3元/天计算90天为1170元。被告辩称认可按12元/天计算90天共计1080元。本院认可被告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建设银行工资存折原件1份,常州宏肯企业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误工期270天,误工费共计27000元。被告提供其与原告公司劳资科姚姓科长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音频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对方的身份,录音里对工资的界定也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存折可以共同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情况,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679.17元、2297.48元和1969.94元,故其平均工资为2316元。原告受伤后9个月误工期内的月工资总额为54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16元×9-5470元=15374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6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蒋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60180.06元、营养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5374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510元,共计432722元。被告邵春宝承担70%计为302905.4元,剩余的30%由原告自负。以上费用与被告邵春宝垫付的96640元合并计算,被告邵春宝还应向原告蒋岳平赔偿20626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岳平赔偿206265.4元。二、驳回原告蒋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邵春宝承担866元,蒋岳平承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尹 大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