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30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30民初256号原告: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91号B座10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王洪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忻州市忻府区气象路和平二巷。法定代表人:武成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蚰蜒峁村。法定代表人:武成家,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1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弘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82.5元。审 判 长 刘姝娟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邬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