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杨文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杨文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70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玉泉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与被告杨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被告杨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杨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文明赔偿原告损失58099.2元;2、被告杨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杨文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驾驶鄂k4X762轻型自卸货车行至云梦县时,将案外人李云香撞倒,造成李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9日,李云香以侵权纠纷将原告诉至湖北省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4099.2元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与李云香庭后和解,原告支付给李云香58099.2元的赔偿款。因杨文明持C4驾驶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没有取得轻型货车的驾驶资格,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文明承认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时没有通知杨文明,不清楚赔偿数额;2、杨文明交通事故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现在无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杨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鄂4X7**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李云香与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和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杨文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明承认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文明辩称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没有通知其到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需要通知投保人到场,且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赔偿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裁判文书确定的64099.2元减少至58099.2元,并非损害被告杨文明的利益,故对被告杨文明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明无驾驶资格驾驶事故车辆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孝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明应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5809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杨文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