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7诉被告安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988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安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俱亚亚,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冯爱民、安立权,系该组村民代表。委托代理人宋奇,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俱亚亚、被告安家村一组委托代理人宋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安某某、李某某的儿子安某某1995年4月15日出生,安某某是家里的独生子女。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被告从2007年到2013年先后分了5次征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分13000元,第二次每人分12600元,第三次每人分5700元,第四次每人分2200元,第五次每人分8000元。这五次分钱过程中,被告只给原告按人的基础上多分了5200元,这五次共分钱41500元,除去5200元外,被告还应给原告分款36300元。从2008年第一次分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享受独生子女政策,为此原告还上访政府部门,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家村一组辩称:希望村民不要因为上次的案子影响情绪,村上对独生子女有相应的政策,原告都已经同意政策,请求依法驳回诉请。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共5页,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原告应该享受独生子女政策。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1至2013年分配的次数及数额。3、证人证言3份。证明2007-2008年分了13000元,12600元。被告安家村一组质证认为: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回去后再核实。被告安家村一组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分配方案1份。证明2014年村上对双女户,独生子女户的政策,村民也同意了,其中有原告8户。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违法规定不认可。当时说不签字拿不到2014年的分配款。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其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安某某、李某某户籍在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安某某、李某某婚生子安某某1995年4月15日出生,当时属独生子女,领取有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安家村三组从2007年到2013年先后分了五次征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分13000元,第二次每人分12600元,第三次每人分5700元,第四次每人分2200元,第五次每人分8000元。这五次共分钱41500元,分钱过程中,被告只给原告按人的基础上多分了5200元,其余分配未按独生子女户政策予以相应奖励性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安某某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属于独生子女,三原告属于独生子女户。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被告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按照该条例规定,给三原告独生子女户予以奖励性分配,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各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安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征地款36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