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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1、陈某1等与赵玉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陈某1,李某,陈某2,赵玉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军,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人:赵玉东,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嫔,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陈某1、李某、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人赵玉东及其辩护人李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玉东与被害人陈某4等六人在赵玉东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村甘棠坡八组227号一楼出租房内饮酒吃饭。其间,被告人赵玉东与陈某4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并导致陈某4受伤。之后,赵玉东与他人用电动车将陈某4送至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赤里坡出租屋。次日0时许,陈某4被送至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9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4系因损伤致脾破裂大出血,行脾切除手术后出现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9月4日,被告人赵玉东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赵玉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954元,其中丧葬费222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赵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解称,其与被害人陈某4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当时其是在陈某4先动手殴打其及其女朋友的情况下,才动手与陈某4互殴,没有杀害陈某4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玉东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玉东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陈某4先动手打人而引发本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造成被害人陈某4死亡的因素多,赵玉东的殴打行为仅是其中的一个因素。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玉东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玉东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玉东邀请被害人陈某4等多人到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村甘棠坡八组227号一楼出租房内饮酒吃饭。席间,陈某4因酒后言语失当与被告人赵玉东发生口角,陈某4先用门口的木桩砸赵玉东又用拳头打伤赵玉东左眼部后,被在场人员劝离出屋��,但陈某4仍不愿离开并继续在屋外用言语辱骂赵玉东。赵玉东随后走出门外与陈某4相互殴斗,并在斗殴过程中导致陈某4脾脏破裂。二人被劝停手后,赵玉东与他人用电动车送陈某4回到陈某4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赤里坡出租屋后离开。次日0时许,陈某4被朋友送至医院抢救,同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4系因损伤致脾破裂大出血,行脾切除手术后出现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赵玉东经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因被告人赵玉东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4死亡,给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陈某1、李某、陈某2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24元,其中丧葬费2222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出具的警情详情打印单、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出具的《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共同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1)被害人陈某4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赵玉东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被害人陈某4被人打伤后出警调查,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人赵玉东有重大犯罪嫌疑,遂于次日早上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赵玉东接通知后随即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根据公安民警建议到医院治疗伤情,当日下午,得知陈某4伤情加重后公安机关立即赶��医院控制赵玉东。4.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玉东归案后,于2015年9月7日到医院治疗其曾被陈某4打伤的眼部。5.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用户详细信息单及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广西南宁东区分公司出具的用户信息单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2015年9月3日23时46分许,被害人陈某4名下672×××7电话与马军名下187××××6444电话的通讯情况;(2)2015年9月4日0时许,马军名下187××××6444电话拨打110的通讯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4于2015年9月8日17时40分死亡。7.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4受伤后于2015年9月4日入院治疗,同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8.提取笔录证实,(1)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提取了证人陈某2的血样,用于送检;(2)2015年9月29日16时10分,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赵玉东的血液样本,用于送检。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玉东居住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村甘棠坡八组227号一楼出租屋进行搜查,并对屋内搜查出的T恤、裤子、拖鞋、鞋子予以扣押。(二)勘验、检查笔录1.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南公高(刑)勘K450116000000201509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18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心圩村甘棠坡八组227号居民楼一楼门前,227号大门为内开式单扇铁门,铁门东侧地面是一个黄色木桩顶着。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发现的木桩、啤酒瓶等证据。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赵某2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左大腿有2处瘀伤,左右膝盖处各有1处利器切割伤。(四)鉴定意见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病检字第235号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4(1)肺水肿、出血;(2)急性淤血性肝坏死;(3)肾蛋白管型、颗粒管型;(4)小脑浦氏细胞数量减少;(5)肾上腺组织细胞灶状变性;(6)脑、肺、肝、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7)颈部肌肉组织出血。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法尸)字(2015)1908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1)死因分析:死者因损伤致脾破裂大出血,行脾切除手术后出现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致伤工具: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认为以上损伤特点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3)意见:被害人陈某4系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DNA)字(2015)187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4的DNA与其儿子陈某2的DNA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证人证言1.证人马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0时许,其接到陈某4电话称,陈某4晚上在赵玉东家里喝酒时跟赵玉东打了架,后来被赵玉东送回家,现在快不行了。其当即赶到陈某4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赤里坡出租房内,看到陈某4满身是伤,并称肚子特别疼,于是其分别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和120急救车分别到达现场后,将陈某4送往广西武警总队医院治疗。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19时许,其与赵玉东请陈某4、刘哥、刘嫂、姜哥等朋友到家里来吃饭,陈某4来到是已经喝过酒,进来就直接躺在沙发上休息。席间,陈某4因酒后乱说话与赵玉东产生口角,陈某4先捡起门口挡门的木桩砸到赵玉东的脚上,赵玉东很生气就想冲出去打陈某4,但被其拦住。这时,陈某4又从门口冲进来打了赵玉东的左眼一拳后,陈某4就被刘哥、刘嫂推出了门外,但是陈某4不肯离开,继续在门口说些讽刺赵玉东的话,赵玉东就挣脱其冲出门外与陈某4扭打在一起,还用门口的啤酒瓶相互砸对方。二人扭打了十多分钟后其与刘哥将赵玉东推回房间后,又出门劝陈某4回家,但陈某4仍不愿回家,双方理论过程中陈某4动手打了其头面部两拳,赵玉东知道后,又出门与陈某4扭打起来。二人扭打了一会后就都停手了,赵玉东就开陈某4的电单车与姜哥一起送陈某4回家。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4的朋友马军打电话给其称陈某4受伤了,已经报警。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就与赵玉东一起到派出所投案了。证人赵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2辨认出其证言中的陈某4,即被害人陈某4。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19时许,其与“老刘”夫妻、“小赵”夫妻以及一个“光头男子”在“小赵”家里喝酒,席间“小赵”与“光头男子”争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光头男子”往门外走出去,走到门口就捡起顶门的木桩子砸向“小赵”,“小赵”就想用凳子去砸“光头男子”,但被其拦住了。这时“光头男子”冲过来朝“小赵”的脸上打了一拳,二人就被大家分开了。其和“老刘”将“光头男子”劝出屋外,但“光头男子”仍与屋内的“小赵”继续争吵。不久“小赵”的老婆走出屋外后自己倒在了地上,“小赵”看到后以为是被“光头男子”打的,就冲出门口用啤酒瓶砸“光头男子”,“光头男子”也用啤酒瓶与“小赵”对砸,大约十来分钟后,二人打累了才被大家拉开。“光头男子”想开电动车回家,但两次骑上电动车都摔倒了,其与“小赵”各开一辆电动车一起将“光头男子”��回了家。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某辨认出其证言中与“光头”争执打斗的“小赵”,即被告人赵玉东。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19时许,其与老公刘佳兴到老乡赵玉东家吃饭,进门后就发现“秃子”已经喝醉了躺在床上睡觉,后来赵某2叫醒“秃子”起来与大家一起吃饭。席间“秃子”好像喝多了,就开始乱讲话,当着大伙的面叫其大姐,引起其与老公的不满。后来“秃子”又说赵某2跟着赵玉东会后悔一辈子,又引起了赵玉东的不满,赵玉东就要“秃子”回家,二人因此吵了起来。“秃子”在争执过程中拿起顶铁门的木头锤子砸到了赵玉东的右脚,赵玉东就拎起自己的木凳想打“秃子”,其与赵某2见状就一起拦住了赵玉东,“秃子”就趁机上前打了赵玉东左眼一拳。刘佳兴和姜某将“秃子”推出了屋外,但“秃子”仍继���在外面叫骂赵玉东。赵玉东就挣脱其与赵某2的阻拦,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冲出去打“秃子”,“秃子”也用啤酒瓶砸赵玉东。其与赵某2再次将赵玉东推回屋内后,赵某2就与姜某一起出门劝“秃子”回家,但“秃子”不但不听大家的劝阻还动手将赵某2打倒在地上,赵玉东见状又从屋里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与“秃子”扭打在一起。二人最终被大家拉开后,“秃子”就说要回家,姜某看到“秃子”已经醉酒就叫上赵玉东一起送“秃子”回家了。证人杜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辨认出其证言中的“秃子”,即被害人陈某4。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23时30分许,其通过家里的监控器看到一名男子开电动车搭乘租户陈某4回来,随行的还有另一开电单车的男子。搭乘陈某4的男子打开一楼大门后,扶着陈某4进入楼内坐在一楼的台阶上,随行的男子则将陈某4的红色电动车推入楼内停好。三人在楼梯上聊了一会后,送陈某4回来的2名男子就离开了,陈某4在楼梯上坐了一会也站起来扶着楼梯慢慢上楼。约一小时后,一名自称陈某4朋友男子在楼下叫门,该男子进入陈某4房内约20分钟后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不久医护人员将陈某4抬上了救护车。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7时许,陈某4妻子赵某1打电话给其称陈某4在南宁被人打伤。9月6日其与赵某1及陈某4的父亲陈某1赶到南宁,医生告知陈某4的伤情是脾脏被打坏了导致大出血和身体各器官衰竭,已经下了病危通知书。9月8日陈某4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西院继续治疗,但最后还是抢救无效死亡了。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其得知陈某4被人打伤住院后赶到南宁,医生告知其陈某4是脾脏破裂。陈某4分别在武警总队医院、第八人民医院和��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治疗,但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于9月8日死亡。(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玉东供述称,2015年9月3日19时许,其邀请了刘哥、刘嫂、姜哥和陈某4到到其出租房内吃饭,陈某4到来时一身酒气,进屋就直接躺到床上休息了。不久饭菜做好后其叫醒陈某4与大家一起吃饭聊天。席间由于陈某4喝醉了说话没有礼貌喊刘嫂和其老婆赵某2做媳妇,其因此与陈某4发生了口角,陈某4就捡起门口的木头锤子砸了其右脚的脚背。其被打伤后很生气,就拎起坐着的木凳想打陈某4,但被赵某2和刘嫂拦住了,陈某4就冲过来打了其左眼一拳。刘哥和姜哥将陈某4推出了屋外,但是陈某4仍在屋外说其没有本事之类的话,其感到很气愤就冲出门外,顺手捡起门口的空酒瓶往陈某4头上敲打,陈某4也拿了啤酒瓶砸其,二人将啤酒瓶砸碎后就相互扭打��一起,双方都用拳头相互击打对方的头部和上身,也用脚相互踹对方的身体。大约打了20来分钟后二人都累了,就坐在地上休息,经过刘哥、刘嫂、姜哥的劝解后双方都清醒了,陈某4向其道歉并让其送他回家。其与姜哥开电动车一起将陈某4送回到西乡塘区大塘村赤里坡的出租房后就与姜哥一起返回休息了。次日上午,赵某2接到派出所通知陈某4已经受伤住院,其就与赵某2一起到派出所反映与陈某4打架的事情,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伤情,就让其先到医院检查处理伤口。随后,其在广西武警总队医院看望陈某4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了。被告人赵玉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赵玉东指认出公安机关从其出租屋内扣押的耐克牌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蓝色布艺休闲鞋一双,均是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2)赵玉东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作案现场,即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村甘棠坡八组227号居民楼一楼出租房内进行了指认。(七)视听资料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碟、视频资料说明书证实,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玉东送被害人陈某4回到赤里坡出租屋的过程;以及陈某4回屋后,马军进屋查看后公安机关、120急救等到达现场的过程。(八)其他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人赵某1系被害人陈某4的妻子;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陈某4的父亲;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陈某4的母亲;原告人陈某2系被害人陈某4的儿子。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东因琐事与他人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玉东犯罪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4因酒后言语失当导致与赵玉东发生争执,又先动手殴打赵玉东,对双方矛盾的引发及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玉东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赵玉东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本院对赵玉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赵玉东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玉东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除有被赵玉东殴打外,还有其自行驾驶电动车时摔倒,以及急性酒精中毒等多种原因都可能导致其死亡,请求本院对赵玉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4与赵玉东相互斗殴后不久即产生严重不良反应,结合手术记录反映陈某4脾脏破裂分级为3级,须立即全部切除的内容可证实,陈某4被赵玉东打伤致脾脏破裂的事实;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陈某4从电动车上摔倒的动作无法导致其自身脾脏3级破裂,且被告人赵玉东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线索证实被害人陈某4的伤情系由其自身行为所导致。故,因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玉东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4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陈某1、李某、陈某2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赵玉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22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然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各原告人均为外省人员,往来处理被害人陈某4的治疗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其主张的1万元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陈某4对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赵玉东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决定赵玉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2224元的80%,即人民币25779.2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玉东���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赵玉东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玉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至2030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赵玉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陈某1、李某、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资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因过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