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福伟与钟永文、钟福田所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福伟,钟永文,钟福田,钟福新,钟福鑫,钟福友,钟福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福伟,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永文,男,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福田,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福新,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福鑫,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福友,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福满,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再审申请人钟福伟因与被申请人钟永文、钟福田、钟福新、钟福鑫、钟福友、钟福满等6人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8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福伟申请再审称,讼争的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继承先辈遗产所得,1952年土改时登记在再审申请人的先辈名下。虽然《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没有详细记载房屋的四至,但与再审申请人只有此处唯一房屋的客观事实是一致的。一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钟福伟请求确认案涉的房屋为其所有,提供了1952年12月26日填发的《广西省桂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没有登记房屋四至的说明,再审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案涉房屋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长期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再审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登记的房屋即为案涉的房屋。原判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钟福伟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人记员李勤appoint 关注公众号“”